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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岷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日8时40分许,岷县梅川镇杏林村村民杨某某与茶埠镇西京村村民陈某某发生了打架,被告人杨*(杨某某妻妹)遂拨打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杨*持刀赶往岷县公安局梅*出所。10时许,杨*在梅*出所院内看到陈某某后,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追赶陈某某,陈某某跑进了梅*出所所长办公室,杨*将梅*出所所长办公室门用刀戳穿。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物证杀猪刀一把及扣押清单;证明材料、伤情证明;岷县人民法院(2009)岷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可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目无国法,持凶器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系累犯,原审已综合本案发生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女,生于1976年11月26日,汉族,不识字,甘肃省岷县人,农民,2009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世全
  • 审判员李瑛
  • 审判员邢建新
  • 书记员王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