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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2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董*(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在定西市安定区新盘旋路附近“肖妈妈小吃城”吃饭时,被害人贾某某与朋友也来该小吃城吃饭。贾某某在进入该小吃城时,不慎踩到董*的脚上,董*便辱骂贾某某并与其吵了起来,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和魏某某便与董*一起借故殴打贾某某。赵某某提了一个铁凳子砸贾某某的后背,孙某某站在桌子上在贾某某的头上和前胸拳打脚踢。之后,五人又将贾某某拖到马路上继续殴打,孙某某用砍刀刀鞘(刀刃未抽出)朝贾某某的背部乱砍,王某某持刀在贾某某的右小腿戳了一刀,致贾某某腿部受伤。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3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刑)、马*(已判刑)在定西市安定区大十字附近“心中心”KTV喝酒后,在该KTV门口马路边随意殴打被害人孔某某、李*、殷某某、殷某某等人。王某某手持砍刀分别对孔某某、李*、殷某某、殷某某等人乱砍,赵某某、马*也分别对孔某某、殷某某、殷某某等人拳打脚踢、扭抱厮打,致孔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头部皮肤裂伤,腰部皮肤裂伤,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并中指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殷某某头皮裂伤,颈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殷某某左上肢皮肤裂伤,腰部皮肤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李*头皮裂伤,面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3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和孙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五人驾车途经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栖凤楼附近时,遇到郭某某,以郭某某之前殴打过孙某某为由将郭某某殴打。李*首先朝郭某某脸上击打了一拳,郭某某将李*搡倒在地,趁机向粮食大厦方向逃跑,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李*、王某某在后追赶,在商业一条街一小巷内追上郭某某后将郭某某又带至栖凤楼附近,孙某某、赵某某等人持随车携带的洋镐把、钢管等对郭某某全身乱打,将郭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之后,赵某某、李*等人将郭某某送至定*民医院救治。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特急性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矢状缝分离、双侧小脑幕切迹疝,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掌骨开放性骨折,呼吸道梗阻。根据病历描述伤后行骨瓣减压雪中清除术、术中清除硬膜柏油样血肿量约100ml,双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掌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颞部颅骨缺损,左手略握拳受限,双踝关节活动可,损伤程度为重伤。

4、2013年4月21日下午,贾*(已判刑)为了非法牟利,在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巉口村古城社四弯山上的一块荒地里,组织人员搭建帐篷作为赌博场地,招揽人员看护赌场,设置人员充当“哨兵”,防止赌场被抓,组织了一场有兰州、定西等地多人参加的赌博活动。当日17时许,孙某某(已判刑)因为参赌人员高某某赌赢了钱,便产生了抢高某某钱的念头。随后,孙某某、牟*(已判刑)与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博的帐篷外面商量了抢钱的事情。三人商定由孙某某暗示王某某在适当的时候喊一声“警察来了”之类的话,再由孙某某、牟*实施抢钱。商定分工后,孙某某和牟*回到赌博的帐篷内,几分钟后,王某某跑进帐篷大喊“公家来了”,现场立时大乱,参赌人员四下乱跑,牟*趁机抢夺高某某的现金,没有得逞,随后孙某某趁机抢夺,抢到高某某的现金2万元,装在了在现场的杜*的前胸衣服里,快速逃离了现场。之后,孙某某将抢夺来的现金给王某某、牟*、赵某某、李*每人分了2000元,给杜*、马某某等人各分了1000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贾某某、郭某某、殷某某、殷某某、孔某某先行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贾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可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强行夺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行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没有具体实施抢夺行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李*不是故意伤害案件的提议者,且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较轻,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及时制止他人自杀行为,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随案移交的赃款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对其坦白和立功等情节没作认定,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某身体、致郭某某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已综合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其提出有立功等理由的根据不足。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清溪村贾家庄社。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麻子川村岔口社。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世全
  • 审判员邢建新
  • 审判员张昱东
  • 书记员王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