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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刘**、李**寻衅滋事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漳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8月22日晚23时左右,梁*在漳县泰河娱乐会所消费2066元后,因其身上未带现金,便让会所服务员去银行取现金结账,此时被告人蒋某某给梁*打电话,得知这一情况,认为梁*没钱结账被泰河娱乐会所的人扣住了,便叫上一同喝酒的李*、刘某某赶到泰河娱乐会所,到时梁*等人已结账离开。蒋某某便让会所经理李*将梁*消费的金额优惠500元,在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后,蒋某某、李*、刘某某将泰河娱乐会所经理李*殴打致伤,并威胁迫使李*将泰河娱乐会所内的监控录像拆除、砸坏后,蒋某某将监控录像主机交给朋友郭*至陇西县城丢弃。经法医鉴定,李*身体损伤属轻伤。李*在陇西*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共提交医疗费票据计3005元、交通费票据计440.8元。经漳*认证中心鉴定,泰河娱乐会所内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51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初查、立案等情况。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因漳县泰和娱乐会所的大堂经理李*没有给梁*在会所的消费金额优惠,而在漳县泰河娱乐会所将李*左脸部打了一巴掌,后与李*、刘某某三人一起殴打李*,并威胁李*损毁会所内监控主机,并将主机带走扔掉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其与蒋某某、李*三人去往漳县泰河娱乐会所后,蒋某某将李*脸上打了几巴掌之后,其随手拿起吧台上的烧水壶朝李*头部砸去,后他们三人就把李*脸上及头部用巴掌乱扇、身上用脚乱踏,蒋某某就带李*进了一间包厢,过了一会其进到包厢看见李*怀中抱着一个像电脑主机一样的黑铁盒子,等蒋某某出来后,三人就回家的事实。

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因泰河娱乐会所经理李*没有给梁*在会所的消费金额优惠,蒋某某在漳县泰河娱乐会所将李*脸上打了两巴掌后,其和蒋某某、刘某某冲过去对李*一顿拳打脚踢,刘某某拿起吧台上的烧水壶朝李*肩部和头部打了几下,威胁李*损毁会所内监控主机,后三人将主机带走的事实。

5、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在漳县泰河娱乐会所上班时,蒋某某要求其对梁*在会所内消费的金额优惠500元,其请示老板张某某后,准备退给蒋某某等人200元时,被蒋某某、刘某某、李*三人殴打,又威胁其让其将会所内监控录像主机砸坏,后蒋某某、刘某某、李*三人将监控主机拿走的事实。

6、证人梁*证实,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蒋某某因其在漳县泰河娱乐会所消费金额高让会所经理李*优惠但没有得到李*的同意,蒋某某在漳县泰河娱乐会所就在李*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蒋某某和刘某某、李*对李*一顿拳打脚踢,刘某某又拿起烧水壶朝李*砸去,后来他们三个又去了会所里面的一个小房子里,其就下楼了的案件事实。

7、证人颜某某证实,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在漳县泰河娱乐会所蒋某某、刘某某、李*对李*在身上乱打乱踢,随后各自拿起旁边的烟灰缸、酒瓶、烧水壶、果盘在李*全身打,打完后又威胁李*砸了监控录像主机后,将主机带走的案件事实。

8、证人于某证实,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在漳县泰河娱乐会所蒋某某、刘某某、李*把李*往外扯,并用烧水壶、垃圾桶在李*身上打的案件事实。

9、证人景某某、程*证实,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蒋某某在漳县泰河娱乐会所要求大堂经理李*把梁*消费的2050元再优惠500元,李*不同意,蒋某某就在李*脸上打了两巴掌,蒋某某、刘某某、李*将李*往外拉,但是李*没有出去,蒋某某、刘某某、李*就对李*一顿拳打脚踢后,打完后三人将泰河娱乐会所的监控存储主机拉走的事实。

10、证人郭*证实,蒋某某让其将两块铁皮似的方东西扔了,其到陇西后,就扔到了陇西景家桥一号楼的垃圾筒旁边。

11、证人成某某证实,2013年8月23日凌晨,会所服务员去给梁*取了些钱后,梁*把在会所消费的钱付了后,其将梁*送回家中,回到泰河娱乐会所后,其看见蒋某某、刘某某、李*在会所,其便去贵清园小区,半小时左右,其在会所门口将梁*、蒋某某、刘某某、李*送回家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将梁*在泰河娱乐会所消费的金额优惠500元,挂了电话我就给娱乐会所李某某打电话安排,但没人接电话,后来会所的人打电话告诉其,李某某被打伤送到漳县中医院的事实。

13、证人王*证实,2013年8月22日20时左右,漳县泰河娱乐会所老板张某某、经理李*及其在漳县泰河娱乐会所的办公室里面,办公桌上放着一摞子钱,张某某让其数一下钱,其数了一下,总共是10513.5元,这些钱是8月17日到8月21日的营业款,数完后其就把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把钱放在了办公桌上,他把单子放到桌子下面的抽屉里,然后其就出去了。

1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遗留物及现场概貌进行勘查的基本情况,并对现场损坏的物品电烧水壶等物品提取的事实。

15、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害人李*辨认蒋某某就是在泰河娱乐会所打人、砸坏东西的人,对刘某某、李*特征未辨认出。

16、鉴定委托书二份,证明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委托定西*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23日委托漳*价局对漳县泰河娱乐会所现场被损坏物品进行鉴定。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验伤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本案被人拳脚、水壶殴打的案情,此损伤致李某某左耳外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8、漳县价格认证中心漳认证发(2013)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漳县泰河娱乐会所被受损财物总价值4514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

1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将损坏物品的鉴定结论告知张某某;2014年9月7日将伤情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李*;并于2014年10月1日将损坏物品的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李*。

20、办案说明三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接警后,民警与价格鉴证中心人员对泰河娱乐会所被损坏的物品进行了勘查;2013年8月28日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陇西景家桥一号楼旁边的垃圾桶内寻找泰河娱乐会所监控录像主机,未找到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案发后到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具有自首的情节。

21、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门诊费发票、病历复印件、交通费等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陇西*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2723.08元),后于甘*民医院诊断检查费用282元,交通费440.8元;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22、调查笔录二份,证实漳县人民法院对钻石皇朝娱乐会所(原泰河娱乐会所)人员裴*、赵*经济收入情况进行了询问。

23、户籍证明四份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生于(1978年10月24日)、蒋某某生于(1992年11月17日)、刘某某生于(1987年11月14日)、李*生于(1985年4月21日)四人的出生年月、籍贯、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李*某酒后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轻伤,任意损毁漳县泰河娱乐会所财物,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首先实施殴打被害人,引起犯意,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毁他人财物,亦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005元、误工费533元、护理费282元、交通费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上共计442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五、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5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对三被告人量刑畸轻,应从重处罚;2、民事部分判赔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代理意见,经查,由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李*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李*的犯罪行为和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已予以判处,民事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李*赔偿其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人张某某依法只能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刑事部分被告人没上诉,检察机关没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8日生,甘肃陇西县人,住陇西县德兴乡庙儿湾村山顶社17号。
  •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安宁区真乐村12号。
  •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绰号洋洋,男,汉族,1992年11月17日生,大专文化,甘肃省漳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武阳路建兴街。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盐井乡盐井村二社。2013年8月30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漳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武阳路95号。甘肃*政中队工作。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世全
  • 审判员邢建新
  • 审判员张昱东
  • 书记员王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