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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东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阎*、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龚某某、韩某某、吴*、吴*、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龚某某、韩某某、吴*、吴*、吴*及被告人叶*东、张某某、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2013年11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叶*和李*、王*到定西*城区钻石华庭KTV找朱某某讨要欠账,当时朱某某与被害人吴*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阎*等人正在该KTV钻石五号包*喝酒唱歌。叶*进入该包*找朱某某时,吴*首先摔碎啤酒瓶并问“这是吴*还是朱*”,叶*与吴*、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推出包*,在楼道内,叶*持刀、吴*持金属物件相互打斗,杨某某持垃圾桶,阎*持灭火器亦对叶*实施殴打,张某某用脚踩踏叶*。双方厮打至楼道水池附近,叶*在吴*左胸部捅了一刀,后吴*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在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叶*持刀将被告人张某某腹部捅了一刀,被告人叶*被被害人吴*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阎*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帮助叶*逃往兰州,叶*在兰州*二医院治疗时被定西*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系锐器致心脏破裂并心包填塞死亡。叶*头部多处头皮挫裂伤,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28.7cm,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某左下腹部见一1.7cm0.2cm的斜形创口,已缝合1针,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阎*左手食指第二指节外侧见一1.8cm0.2cm的斜形创口,已缝合2针,左手食指未节指腹见一3.2cm0.2cm的斜形创口,已缝合2针,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某某右手大鱼际内侧见一2.8cm0.2cm的斜形创口,已缝合3针,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叶*向被害人吴*家属赔偿40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叶*对被告人张某某、阎*、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进入被害人吴*与被告人张某某、阎*、杨某某等人娱乐场所找他人要账时,叶*与吴*发生争执,叶*拿出刀子在与吴*及张某某、阎*、杨某某打斗过程中,持刀将吴*伤害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对进入其娱乐场所的叶*摔啤酒瓶并以言语相激,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某、阎*、杨某某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叶*致其轻伤,张某某、阎*、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明知叶*犯罪而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庭审结束后,叶*家属向吴*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叶*酌情从轻处罚;叶*向被告人张某某、阎*、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阎*、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关于其不知道是否捅伤他人、有自首情节及不构成犯罪等辩解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阎*、杨某某关于被告人叶*在包厢后捅伤张某某的辩解,仅有证人马*证言证实,证人马*与被告人张某某、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在钻5包厢没有检出被告人张某某血痕,被告人张某某、阎*、杨某某辩解被告人叶*在包厢内将张某某腹部捅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出于被动防守,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叶*家属虽向公安机关反映叶*有自首意向,但并没有向公安机关说明叶*的藏身地点,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辩护人关于叶*有自首情节、向被害人吴*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阎*、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在包厢内将张某某腹部捅伤,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某、阎*、杨某某才殴打被告人叶*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较轻及杨某某的行为有防卫性质,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判处缓刑及被告人阎*的行为系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钻石华庭餐饮娱乐会所系公共娱乐场所,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直接侵权人确定,且被害人家属在侵权人处已获得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钻石华庭餐饮娱乐会所进行民事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叶*、张某某、阎*、杨某某、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龚某某、韩某某、吴*、吴*、吴*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钻石华庭餐饮娱乐会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龚某某、韩某某、吴*、吴*、吴*上诉称:作为公共娱乐场所的钻石华庭,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但在受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该娱乐会所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

叶*上诉和辩护人认为:(1)原审未认定自首错误。(2)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理由一是受害人吴*等人对其实施了危机生命的不法侵害,二是对上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具有持续性和残暴性,三是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被动性、正当性和合法性,四是张某某、杨某某、闫磊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3)原审量刑畸重。

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未认定,被告人叶*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

阎*上诉称:(1)原审对被告人叶*在包厢内首先持刀捅伤张某某的事实未认定,仅认定上诉人等对叶*殴打的事实,显然在袒护被告人叶*。(2)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量刑畸重。

杨某某上诉称:(1)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2)其认罪悔罪,并取得受害人谅解。(3)其实施的行为是在叶*东持刀伤害他人时才拿起垃圾桶殴打了叶*东背部,故原审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晚,王*叫上叶*、李*到钻石华庭寻找朱某某讨要欠款,21时49分被告人叶*等人进入朱某某、吴*、张某某、杨某某、阎*唱歌的五号包厢找朱某某时,与吴*、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推出包厢,在楼道等处,吴*持垃圾桶盖、杨某某持垃圾桶,阎*持灭火器等器械对叶*头、背等部位实施殴打,张某某用脚踩踏叶*。打斗中,叶*将吴*、张某某等人致伤。经法医鉴定:吴*系锐器致心脏破裂并心包填塞死亡;张某某左下腹1.7cm0.2cm的斜形创口,其损伤为轻微伤;阎*左手食指第二指节外侧1.8cm0.2cm的斜形创口,左手食指未节指腹3.2cm0.2cm的斜形创口,其损伤为轻微伤;杨某某右手大鱼际内侧2.8cm0.2cm的斜形创口,其损伤为轻微伤;叶*头部多处头皮挫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28.7cm,其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明知叶*已犯罪的情况下,驾车帮其逃往兰州*医院以他人之名进行治疗。

被告人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对张某某、阎*、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等证明:2013年11月22日22时18分,安定区公安局110接到报警电话称,钻石华庭KTV有人打架。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8时许,我和吴*、王*、阎*、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钻石华庭KTV四楼的钻石5号包厢唱歌,因喝的酒多,在包厢沙发上睡着了,醒来时发现叶*睡在地上,便和王*把叶*从钻石华庭KTV扶出去了。

3、证人王*平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我和吴*、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阎*几人去钻石华庭5包厢喝酒唱歌时,发现吴*、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阎*和叶*几人围着互相推搡,并用涌到包厢外的大厅里。张某某、杨某某、阎*几人拿着垃圾桶等打叶*,混乱中叶*拿刀子朝吴*胸前戳了一刀,吴*靠在墙上用手捂着胸部,他们从大厅又互相打到楼道处。我到医院时,吴*已死亡。

4、证人王*证言证明:我和叶*东去钻石华庭找朱某某要欠账,到钻石华庭打听朱在钻5包厢。进去后朱某某、王*平,吴*、张某某、杨某某、阎*都在。王*平把我叫过去准备碰酒时,吴*把一个啤酒瓶扔到叶*东脚下摔破了,张某某冲过去打叶*东,我和王*平拉架。从包厢出来后,吴*、张某某、杨某某、阎*冲着打叶*东,杨某某提着垃圾桶在叶*东身上砸了几下,叶*东被他们几个打倒,我把叶*东扶到楼梯口时,阎*拿着灭火器砸叶*东。从楼门口出来后叶*东将一把刀塞到我手里,我就随手扔掉了,一会和李*把叶*东送到安定*民医院。

5、证人李*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9时许,我和叶*、王*去钻石华庭去找朱某某。后叶*和吴*争吵并从包厢推搡到楼道里,杨某某提着垃圾桶砸叶*,从走道转到水池附近时,吴*用垃圾桶盖子、杨某某用垃圾桶、阎*用灭火器打叶*,张某某对叶*拳脚踢打。打着转到另一个走道时,叶*躺在地上,张某某几个人还在打叶*。打完我和王*将叶*送到安定*民医院的一间病房后就离开了。

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我和吴*等人去钻石华庭四楼的钻5包厢唱歌。10时许,包厢里进来了三个人,一会听见吴*和张某某声音很大,我看见吴*、张某某和叶*争吵。王*平和杨某某拉劝,快到包厢门口时,我看见叶*拿着一把刀在张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张某某拉起衣服看了下,就跟出去用脚踹叶*,吴*拿垃圾桶盖子、杨某某拿垃圾桶打叶*,张某某和阎*也打叶*,但没看清楚二人拿的东西。叶*边打边退到水池附近,就用刀捅了吴*。一会杨某某扶着吴*过来,我看见吴*用手捂着左胸部,血从指头缝里流了出来,走到收银台附近时吴*跌倒了。我和杨某某、阎*把吴*送到医院后大夫说吴*已经死亡。

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吴*等人来到钻石华庭四楼钻5包厢唱歌时,包厢进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人手里拿着刀。吴*把一个啤酒瓶摔破和进到包厢的人吵起来,并争吵着从包厢出去了。我出去后看见吴*等人厮打着转到水池那边去了,一会在华1包厢门口时看见吴*躺在地上,手捂着左胸,血从指头缝流了出来,和吴*一起的把吴*抬到电梯里面走了。

8、证人李*江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我和朱某某、吴*等人去钻石华庭四楼的钻5包厢唱歌。10时许,包厢里进来了三个人,一会听见有啤酒瓶破碎的声音,我看时吴*几个和刚进来的人争吵起来,我注意到刚进门的人中有一个手里拿着一把刀。后他们都从门里涌出去,吴*、杨某某、张某某几个和“夜猫子”在过道里打着。一会吴*捂着胸口走过来,走到过道和大厅交界处时跌倒了。“夜猫子”的名字叫叶*。

9、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我和吴*等人到钻石华庭钻5包厢唱歌。一会,从门里进来了三个年轻人,因包厢的音响太吵没听清三人说了什么,我听到吴*说:“这是朱包厢还是吴*??进来的一个年轻人就从腰上挂着的皮套子里掏出一把刀拿在手上。这时吴*站起来走到这个人跟前说:“你要干啥呢?”杨某某走到跟前说“都喝下酒的,有什么事情明天说”。杨某某把拿刀的人往出去推,王*也过去说:“夜猫子,你要干什么呢”。“夜猫子”就被推到包厢外,一会听见包厢外边打了起来,我出去到电梯口时,看见吴*躺在四楼大厅和包厢走道的交接处,左胸口有血。

10、证人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吴*领着几个人来钻石华庭四楼钻石五号包厢唱歌。晚10时许,我听见过道里有吵架砸东西的声音,到过道口我看见钻石五号包厢门口有人在打架,便到监控室给领导汇报。从监控室出来时架已经打完了。

1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21时50分许,我听见在四楼过道里有吵闹声,过了两三分钟后吵闹声还在继续,并且吵闹声越来越大,我意识到可能是客人在吵架。走到四楼过道口时,看见有四五个年轻人在过道中间相互撕扯推搡,我便到经理办公室汇报。出来看见吴*在华庭一号门口,用手捂着左胸口。

1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9时许,我在钻石华庭4楼大厅的休息区休息时,看见叶*和两个不认识的人站在大厅里。过了几分钟,听到有啤酒瓶破碎的声音,又听到垃圾桶被甩的响声,还有人的争吵声,我跑过去看见吴*、杨某某、张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和叶*在打架。他们打到小水池跟前,叶*被吴*、杨某某几人打倒,一会吴*用手捂着左胸部,走到华1门口时跌倒了。

13、被告人叶*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我和王*、李*人去钻石华庭找朱某某要账,到四楼问明*某某在钻5包厢,我和王*进去后见包厢内有吴*、王*平、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阎*等人。王*过去和王*平说话,此时不知谁把一个啤酒瓶扔到我脚下摔碎,我就问张某某:“是你扔的酒瓶子吗?”吴*拿着啤酒瓶走到我跟前说:“我扔下的,怎么了?”我说找朱某某。吴*说:“这是吴*还是朱包厢?”我答:“我管是谁的包厢,就找个人”。我看到吴*和张某某要打,就随手拿出一把折叠刀,王*平和王*过来劝架并将其从包厢里劝出来。吴*等人从包厢里出来打,其一边右手拿刀捅着吓唬他们一边后退,吴*手里拿着垃圾桶盖子,杨某某拿着垃圾桶,阎*拿着灭火器都在我头上打,我感觉头被打破,血糊了眼睛。我退着到水池跟前,吴*用垃圾桶盖子继续在我头上砸,我就乱捅。后王*把我扶下楼梯拿走了刀子,我就和王*、李*到安定*民医院进行包扎,李*开车又把我送到兰州*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医院被抓。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我与吴*、杨某某、王*、阎*、朱某某等人在钻石华庭5包厢喝酒唱歌时,发现叶*和吴*两人推搡,我问“你要干啥?”并向外推叶*,在包厢门口推搡叶*的过程中,突然感觉腹部有些发热,用手将裤子撑开看时,看到肚脐眼斜左下侧10公分的部位有3公分左右的刀口正在流血。我注意到叶*拿着刀,想是被叶*戳的,就开始夺刀子。吴*、阎*、杨某某三人在过道里跟叶*厮打,我将叶*踢了一脚。双方从四楼过道打到水池旁边时,吴*被叶*用刀捅伤,杨某某将吴*送往定*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我被叶*捅伤,朱某某将我送往医院。

15、被告人阎*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我和吴*、张某某、杨某某、王*、朱某某等人在钻石华庭五号包厢唱歌喝酒。9时40分许,叶*和王*、李*进了包厢,叶*进包厢后说了几句话就和吴*争吵起来,并从后腰位置掏出一把折叠刀拿在手中,我过去劝架,在包厢靠近门口位置,叶*朝张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张某某解开衣服看伤口,我看到张某某肚子上有血。我们就开始打着夺叶*的刀,双方一直打到过道中间的水池旁边,又打到水池旁另一过道时,发现吴*和杨某某不在,我和张某某两人把叶*打倒了,叶脸上流血。叶起身往楼道口退,我拿了一个灭火器没打着,就在叶*面部踏了一脚。返回到大厅时发现吴*躺在大厅里,左胸流血。我和杨某某把吴*送到医院时大夫说吴*已死亡。我的左手食指有两条伤口,缝了七针。

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我和吴*等人去钻石华庭5包厢唱歌喝酒。9时40分许,我看见叶*和吴*在争吵,我过去劝架,在包厢门口,张某某骂了叶*一句,叶*手里拿着一把T字型的刀将张某某腹部戳了一刀,张某某随后将腹部抱住。我们就围过去夺叶*手中的刀,叶*退到四楼的过道里,我从过道里拿了一个垃圾桶,在叶*身上砸了几下。紧接着吴*、阎*、张某某将叶*追到四楼过道的水池旁,叶*用刀在吴*的胸部戳了一刀,吴*倒在水池旁边的楼道内,我和阎*将吴*送往定*民医院急诊室,吴*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右手心有道两公分左右的伤口,具体怎么形成的当时紧张着不知道,到医院后才发现伤口。

17、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我接到李*电话说叶*跟人打架被伤,让我到安*二医院去看着处理。晚11时许,我在医院三楼楼梯口的一病房里找见叶*后,拉着叶*到定西,到定西后叶*说走兰州。走兰州的路上,叶*用我的手机给一个女的打了电话后让我将手机扔了。我想叶*将对方打得比较严重,叶*害怕通过我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找见,所以他让我把手机扔了。但我没舍得把手机扔,只是将手机卡取出扔掉了。我将叶*送到兰大二院,我以姓马的一个人的身份证为叶*办理了住院手续。因以前我受伤时向叶*借过医疗费,欠着叶*的人情,想着把叶*拉到兰州躲避一下,不要让公安机关找见。

18、视频资料。钻石华庭KTV的监控录像显示记录了2013年11月22日晚叶*和吴*、张某某、杨某某、阎*等人在该KTV过道内、水池前的打斗时间、过程等事实。

19、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锐器致心脏破裂并心包填塞死亡;叶*头部多处头皮挫裂伤累计长度达28.7cm,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某、阎*、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明:(1)2013年11月22日23时许,安定区公安局内官营派出所接安*二医院医生报警称,有一小伙头部受伤来医院没人管,请求出警。派出所民警询问该男子基本情况及如何受伤,该男自称李*,与朋友喝酒时误伤,不要求警察处理。(2)案发后,确定叶*有重大作案嫌疑。11月24日晨,叶*给公安人员称叶*伤势严重,正在医院治疗,25日领叶*前来投案,没有提供具体治疗地点。11月2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医院将叶*抓获;同时,发现阎*、张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27日打电话以检查三人伤情为由叫至公安局后刑事拘留。

21、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叶*及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亲属予以谅解;被告人叶*对张某某、阎*、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作为公共娱乐场所的钻石华庭,在其经营的场所发生数分钟的持械斗殴等不法行为时,没有及时报警(9时51分冲突开始,22时18分报警),保安等工作人员未进行劝架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以“本案直接侵权人确定,且被害人家属在侵权人处已获得足额赔偿”为由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叶*被伤后并未就近就医,在异地借用他人之名就诊住院后,并未告知其真实的身份信息,其父虽答应公安人员在叶*伤情好转后带其自首,但亦未告知叶*具体的就诊医院,现无法确定叶*有“准备投案”等符合法定自首必备要件的证据,故其有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叶*帮其朋友到娱乐场所并进入他人包厢找人讨要欠款并无明显不当,在叶*等人进入包厢后,吴*破啤酒瓶并言语相激,叶*拿出刀子后未即实施不法伤害行为,既就是根据张某某及马*证言叶*在包厢内将张某某戳一刀,但在叶*被推搡出包厢已转身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叶*对张某某等的侵害行为实际已经中止,但张某某不能以合法理性的途径去寻求解决被致成轻微伤的事实,而是追上叶*并猛踏致其倒地,导致事态扩大升级,吴*、杨某某等迅即操起垃圾桶等物持续对叶*头、背部等处进行击打,在对方人数多和执意的殴打过程中,叶*已达到有必要进行防卫的程度,叶*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和必要的。但叶*采取持刀捅刺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手段、强度及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与不法侵害人手拿垃圾桶盖等殴打行为的手段、强度及通常造成的可能性后果比较,该防卫行为已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应认定叶*系防卫过当,且构成故意伤害罪。叶*及辩护人所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提出“原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未认定防卫过当情节,致本案对叶*的量刑明显偏重。

关于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未认定,被告人叶*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显示的完整录像画面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等在案发后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或任何形式的报警,在公安机关以查看伤情之名传讯后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没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叶*与其朋友找寻他人讨要欠款贸然进入张某某所在包厢,作为公众娱乐场所,并无明显不当,其掏出刀子与吴*的摔破啤酒瓶以及在叶*转身离去后张某某追上踏到叶*均是本案发生的因素。

关于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叶*在包厢内首先持刀捅伤张某某的事实虽有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及马*的证言,但原审以该事实“仅有马*证言,证人马*与被告人张某某、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在包厢内没有检出被告人张某某血痕”等理由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等刑法精神,原审对阎*的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杨某某在公众娱乐场所,不能正确对待他人的纠纷矛盾,持械伙同多人参与打斗,原审根据其的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判处适当。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未认定叶*有防卫过当情节不当,二审应予认定;钻石华庭作为娱乐场所,在接受消费服务时,未对消费者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条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对张某某、阎*、杨某某、李*的刑事处刑部分;

二、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叶*的处刑部分及第二条;

三、上诉人叶*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四、定西钻石华庭餐饮娱乐会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经济损失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40年12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南汇县,退休工人。受害人吴*之父。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汉族,1949年4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受害人吴*之母。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无业。受害人吴*之妻。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汉族,1995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住址同上,学生。受害人吴*之子。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汉族,2009年5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住住址同上,受害人吴*之女。
  •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吴某乙之母。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汉族,2012年10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住址同上。受害人吴*之女。
  •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吴某丙之母。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 辩护人马*,甘肃*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1月30日被假释,2008年10月8日假释考验期满;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男,汉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钻石华庭餐饮娱乐会所。
  • 法定代表人王*,该会所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晓洁,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世全
  • 审判员李瑛
  • 审判员张昱东
  • 书记员王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