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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谈健鹏、李**、骆*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某某、李*、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岷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谈某某、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岷县梅川镇马场村农民包*甲与其弟包*乙、梅川镇他路村农民黄*甲三人在梅川浪会,当行至梅川商场口时,被告人李*某、谈某某、骆某某等人持木棍无故将黄*甲殴打致伤,同时,被告人李*某持刀将黄*甲腿部戳伤。致黄*甲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股前侧皮肤裂伤。经鉴定,黄*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调解,李*、骆某某家属分别赔偿黄*甲医疗等费用3000元,谈某某家属赔偿黄*甲医疗等费用2000元。黄*甲对三被告人均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

2、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并于2013年12月24日释放。

3、李*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李*平时表现情况。

4、包某甲的证言,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她和她弟弟包某乙、黄*甲三人走到梅川商场口时,有5、6个年轻人手拿着钢管、木棍朝黄*甲身上乱打,用脚在黄*甲身上乱踢,黄*甲靠住水泥墙把头抱住站着,她看见打黄*甲的人当中有谈某某、李*,其他3、4个她不认识,她就在中间拉架,那些人多,她拉不住,那些人把黄*甲打了一会打罢就走了。

5、证人包某乙的证言,2013年2月13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他姐包某甲碰见他姐姐的一个朋友,他们一起走到梅川商场门口时,4、5个年轻人手持大约两尺左右的棒棒,突然把和他姐一起的这个年轻人打起来,这个年轻人就把头抱住了,那些人打罢就走了。

6、证人谈某甲的证言,他儿子叫谈某某,谈某某和李某某、骆某某把黄*甲打了,他总共付了1500元药费。

7、证人骆某甲的证言,他儿子叫骆某某,他不知道黄*的医疗费是多少,他总共付了1500元。

8、证人李*的证言,黄*甲的医疗费是3220元,当时是他一个人付的,后来骆某某、谈某某的家属每人付了1500元,他们三家平均担了,药费和生活费共计5000元,剩下的他承担了。

9、被害人黄*的陈述,2014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的时候,他在梅川卫生院门口碰见包某甲,他们就聊着往梅川商场走,刚走到梅川商场口的时候,商场里出来了一辆红色的面包车就停在他们身边,车上下来了大约十个年轻人,那些人手里拿着钢管,谈某某等人就把他头上用钢管打开了,李某某还用刀子戳他,他把李某某踏了一脚就失去知觉了。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包*甲和一个男的在街道上走着,他到梅川商场口时,谈某某、任*和骆某某在商场门口等他,他们四人在商场门口把黄*甲和包*甲遇上,他就朝黄*甲身上踏了一脚,黄*甲也用脚踏他没踏上,他和任*朝黄*甲身上用擀仗打,谈某某和骆某某两人用拳头朝黄*甲身上打,他们打了几下,谈某某把他手中的擀仗拿去打黄*甲,骆某某从地上捡了半截塑料管子朝黄*甲身上打,黄*甲把他的钥匙拧住,他就把钥匙上的一把小刀夺下来朝黄*甲大腿上吓唬着戳了两下,他们就坐上一辆红色面包车就跑了。擀仗是他在两元店里买的,长80厘米,木的,外表他用墨汁染成黑色的。刀子是单刃,折叠的,总长7、8厘米。打架的原因是姓黄的领着包*甲浪着呢。

11、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那天他和骆某某碰到李*和任小*,李*说,他看上的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子在商场里转着呢,让他们大家帮着去吓唬打一顿那男的,他们就答应了。商量完李*就拿来三根擀面杖给他们一人一根。然后他们就在梅川商场大门口碰见了李*说的那个女孩和一个男的,李*就过去和那男的说了几句,然后李*将那个男的在胸上打了一拳,他们也就扑过去打了,他过去把那男的在身上踏了几脚。当时大家一顿乱打着。他看到那个男的把头抱住了,他们就再没有打,朝梅川商场方向跑了。

12、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2月的一天中午2点多,具体时间忘了。他和谈某某、李*到梅川商场里玩,这时李*的女朋友和一个年轻人过来了,李*看见后给他们说,让他们过去把那个年轻人教训一顿,他们三个就手持木棍过去打,把那个年轻人堵住后,李*就问那个年轻人,刚说了几句就打开了,他把那个年轻人的腿上和屁股上打了几棍子,那个年轻人把他肚子上踏了一脚。李*也在那个年轻人的大腿上和腰部打了几棍。谈某某踏了几脚,然后就被一个过路的老汉劝开他们就走了。

13、甘肃省*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4、收条、谅解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由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李*、骆某某目无国法,随意拦截、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被告人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谈某某、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三被告人家属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谈某某上诉称,原审未认定主从犯不当,其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

骆某某上诉称,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因故谈某某、骆某某及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闲逛时无故将他人殴打致成轻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谈某某、骆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程度以及民事赔偿等量刑因素,对上诉人作出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某,男,汉族,1995年3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4日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男,汉族,1996年1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小学文化,农民。拘留、逮捕时间同上。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6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小学文化,农民。拘留、逮捕时间同上。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世全
  • 审判员邢建新
  • 审判员张昱东
  • 书记员王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