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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民勤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7日22时许在一熟食店持刀无故将被害人王*砍伤。经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王*损失。另外,被告人李*曾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诉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到民勤县城一熟食店购买猪蹄时,见王*在该熟食店窗口对所买卤肉质量质疑。李*见状对王*恶语辱骂,并提起肉案上的切刀砍向王*面部,致王左侧颜面部皮肤切割伤。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09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民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扣押的切刀一把,书证民*民医院病历,民勤*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民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勤县看守所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可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成立。扣押的作案工具切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切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2009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民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 辩护人邱*,民勤*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秀平
  • 审判员李成德
  • 人民陪审员曾令禄
  • 书记员富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