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检刑诉字(2013)第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指定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在武威市凉州区四坝十字路口,强行拦截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货车,并冒充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将被害人的驾驶证扣押,无理纠缠约一小时,后驾驶证被被害人强行要回。
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持树枝阻拦途径凉州区四坝镇海湾村四组十字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强行拿走被害人摩托车钥匙,并将摩托车推走。被害人向其索要时,王*持石头殴打致伤被害人,后王*将摩托车返还被害人。
2012年8月2日晚11时许,王*酒后无故将正在凉州区四坝海湾村二组施工修建日光温棚的挖掘机挡住不让施工,并辱骂挖掘机司机,无理纠缠索要财物,且不听劝阻,达两小时,后被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制止。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武*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兰州*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过往车辆、殴打过往行人、无理纠缠索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患有狂躁症,控制能力下降,自知力部分受损,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制性责任能力,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对被告人王*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