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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检刑诉字(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到武威市凉州区靶场南口对面的“王*行面馆”吃饭时,以所买卤肉分量不够为由,同被害人王某某(饭馆老板)及于某某发生争执,后将二人殴打致伤,并砸坏餐馆内桌椅、碗筷等物,致使“王*行面馆”无法正常营业。经武*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挫伤;2、牙齿松动,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治疗费4012.24元,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挫伤;2、胸壁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治疗费3397.43元。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均为轻微伤。所损物品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为4145元。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于*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武*民医院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2014)武凉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韩*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文
  • 审判员香劲元
  • 审判员杨宗武
  • 书记员蔡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