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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2)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2、王*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2、王*3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赵*驾驶甘H12992号城乡中巴公交车,行至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发放村十字路口时,被醉酒的被告人王*、王*2、王*3上前阻挡,赵*看见他们走路在摇晃,便减速停车。王*上前挡在车前面,一边辱骂一边用手拍打挡风玻璃,并将车牌照、雨刷器扳掉扔在地上。被害人赵*的儿子赵*某下车去阻止时,被告人王*、王*2、王*3三人在赵*某胸部、头部等处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赵*见儿子被打下车去阻止,同样遭到三人的撕扯、辱骂、殴打,赵*掏出手机报警时,被王*夺取手机扔地下后用脚踏坏。在场群众及时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劝解,王*等人又对公安人员进行辱骂并撕扯在一起,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等影响。

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王*2、王*3赔偿被害人赵*、赵*某医药费、财物损失费共计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2、王*3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王*2、王*3能认悔过,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王*、王*2、王*3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王*2、王*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1,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农民。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2年5月30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2,男,汉族,1976年1月3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农民。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2年5月30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3,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农民。2012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2年5月30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宗武
  • 审判员李建文
  • 审判员香劲元
  • 书记员田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