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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21时许,在凉州区达利园门口,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因琐事被他人致伤,120接诊后将其送往武*民医院救治,王某某、杨某某二人陪同胡某某前往。武*民医院急诊中心在对胡某某进行救治的过程中,胡某某不服从医护人员安排,拒绝配合治疗,在急诊中心无故辱骂、殴打医护人员及就诊群众,胡某某将急诊中心移动式紫外线杀菌车、服务台大理石台面、瓷盆等物品损毁。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55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武*民医院财物损失55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由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册、出警经过、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无事生非,醉酒闹事,殴打、辱骂医护人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31日向天水市武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5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 辩护人徐*,凉州*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宗武
  • 审判员李建文
  • 代理审判员何志平
  • 书记员田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