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武威市凉州区东小北街再就业市场“火之舞”酒吧门口用“洋镐把”等工具,无辜将被害人顾*A、顾*B、顾*某殴打致伤。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称,民事部分已获得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