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未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凉州市场“梦缘茶屋”内,被告人王*甲唆使被告人张某某、王*海(另案处理)持啤酒瓶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刘某某的伤情经武*民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左*);2、头皮裂伤;3、外伤性癫痫;4、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
2014年4月30日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调解,王*、张某某、王*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