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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张某某、李*、李*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李*、张某某、李*、李*丙及李*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张某某、李*、李*、杨某某(在逃)酗酒后行至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步行街凉州市场门口,持空啤酒瓶将不认识的被害人符*、沈某某、田*三人无故殴打致伤。2014年5月20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诊断:符*头皮裂伤、左眼皮下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微伤;田*腰部软组织损伤、右手食指、中指皮肤挫伤,伤情属轻微伤;沈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肩部挫伤,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张某某、李*、李*丙酗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被害人分别为轻微伤、轻伤二级、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李*、李*丙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对被告人吕某某、李*在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李*丙在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李*、李*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系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甲无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张某某、李*、李*、杨某某(在逃)酗酒后行至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步行街凉州市场门口时,持空啤酒瓶并用拳脚将不认识的被害人沈某某、田*、符*三人无故殴打致伤。经武*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肩部挫伤;被害人田*的伤情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皮肤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符*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左眼皮下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左肩软组织挫伤。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田*、符*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吕某某、李*、张某某、李*、李*与被害人沈某某、田*、符*已达成赔偿协议,五被告人赔偿给三被害人经济损失31000元。三被害人申请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伤情鉴定、和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张某某、李*、李*丙酗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被害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李*、李*丙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李*、张某某、李*、李*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因被告人李*系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拦截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5月2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5月2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 辩护人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5月2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 被告人李*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5月2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 被告人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5月2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光忠
  • 人民陪审员许德红
  • 人民陪审员李成文
  • 书记员何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