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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朱某某、卢某某、刘**、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字(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朱某某、卢某某、刘*、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朱某某、卢某某、刘*、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朱某某、卢某某、刘*、王某某饮酒后,在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东乡穆斯林餐厅门口,被告人刘*无端质问被害人丁某某,后又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刘*、王某某对丁某某拳打脚踢,致伤丁某某。经武*医院住院诊断,丁某某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面部挫伤(左侧);4、牙外伤。丁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经武威市*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朱某某、卢某某、刘*、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朱某某、卢某某、刘*、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文
  • 人民陪审员李浩山
  • 人民陪审员李成文
  • 书记员蔡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