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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赵*某、蔡*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张*、赵*某、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赵*、张*、赵*某、蔡*在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欧蕾酒吧内饮酒期间,赵*向同在酒吧另一桌娱乐的于*、唐*强行敬酒,遭到同桌的被害人张*某拒绝、阻拦,赵*遂与张*某发生撕扯,后赵*、张*和张*某相互用啤酒瓶殴打,葛*在劝架当中被赵*某、蔡*用啤酒瓶殴打致伤。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为轻伤二级;葛*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赵*、张*、赵*某、蔡*亲属与张*某、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某、葛*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000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张*、赵*某、蔡*酗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能够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博平
  • 代理审判员蔡红梅
  • 人民陪审员许德红
  • 书记员田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