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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李*、杨**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秦某某、张*、李*、杨*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以荔检刑诉字(2014)第1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张*、李*、杨*及李*的指定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秦*(在逃)因琐事纠集被告人秦*某、张*、李*、杨*,窜至大荔县官池镇马一村吴*家,欲追打李*,被围观群众阻止。

当晚18时许,被告人秦*指使秦*某纠集张*、李*、杨*等人开车至马一村,将李*停放的起亚牌越野车砸毁,车损价值3125元。

2014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秦*指使被告人秦*某、张*、李*、杨*等人,手持木棍将李从军家窗户玻璃及洗衣机砸坏,损失价值793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李*、杨*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量刑时考虑,第一、本案是被告人秦*、秦*某积极实施犯罪,应为本案主犯,而被告人张*、李*、杨*起辅助作用,为案件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张*、李*、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本案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2月3日17时追打李*和砸车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2014年2月4日中午,手持木棍将李从军家窗户玻璃及洗衣机砸坏的事实,其辩称为2014年2月4日中午,砸李从军家窗户玻璃及洗衣机时,他一直坐在车上没有下车,是付*安排的一些小伙实施的行为。

被告人张*、李*、杨*辩称,2014年2月3日17时追打李*和砸车的案件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其三人到达案发现场就是为了给秦某某助威,其未实施殴打他人和砸车的行为;对将李*家窗户玻璃及洗衣机砸坏的事实,其三人表示仅是早上到门口转了一下认了门,到中午砸东西其三人并未去参加。

被告人李*的指定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为,第一、通过庭审可以查明,对将李*家窗户玻璃及洗衣机砸坏的事,被告人李*并未参加;第二、本案被告人李*在整个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案件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五、被告人李*在案发后患上了精神疾病,不宜关押,请法院在处理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7时许,在大荔县官池镇马一村村民吴*家门口,马一村村民李*要扣押眭家村眭征义的车辆,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眭征义一方的秦*(在逃)和李*一方的李*(李*侄儿)发生了冲突。秦*觉得没有面子,因此即纠集被告人秦*某等人对李*实施报复。被告人秦*某接到秦*电话后,即纠集被告人张*、李*、杨*,一同来到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秦*和被告人秦*某手持菜刀强行往吴*家里闯,欲追打李*,在追打过程中,李*父亲李*手部被秦*的菜刀划伤。后秦*和被告人秦*某被围观群众和民警阻止后回家。秦*回家后,因心中怨气未消,又指使被告人秦*某去马一村李*家寻事,被告人秦*某纠集被告人张*、李*、杨*一同开车至马一村,被告人秦*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李*父亲)停放的起亚牌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经大荔县*证中心鉴定,该车损价值3125元。

2014年2月4日,秦*为了继续报复李嘉豪,指使被告人秦*某、张*、李*、杨*及席*(已经治安处理)、潘*(在逃)前往李从军家认门。然后,秦*某、席*、潘*根据秦*的指使,来到大荔县黄河宾馆见到秦*事先联系好的付*(已经治安处理),付*安排其纠集的李*(在逃)、向*(已经治安处理)、石*(已经治安处理)、秦*(已经治安处理)等人跟随被告人秦*某开车来到李从军家,由李*、向*、石*、秦*等人手持木棍将李从军家窗户玻璃及洗衣机砸坏,损失价值793元。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3月11日被西安市*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李*、杨*在案发后主动到大荔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投案。在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张*、李*、杨*赔偿了被害人李*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她碰见她哥李*因扣车和他人发生纠纷。她为给李*帮忙,也与对方的几名妇女发生了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秦*搬起一块石头要砸她,被她儿子李*夺下。因此秦*叫来人秦*某等人,要打她儿子李*。后因群众和在场调解纠纷的公安人员劝阻,秦*等人没有打成。在被劝阻之后,秦*某和几名小伙子,在同村李*的门口,将她家的起亚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给砸了,在他们还要砸时,被李*和李*挡住了。并且证明,在2014年2月4日下午6时,她家的灶房的铝合金窗户玻璃和洗衣机也被几个小伙子给砸了,她追出去的时候,那些小伙子就上车离开了。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他在吴*家门口,看见秦*和他妻子发生了冲突,秦*在搬起一块石头要砸向他的妻子时,被他儿子李*推倒在地。秦*就打电话叫来了秦*某和几名小伙,要打他儿子李*。他儿子躲进了吴*家,秦*和秦*某从各拿了一把刀往吴*家里冲,他就上前阻挡,在阻挡时他的手部被秦*拿的菜刀划伤。在秦*和秦*某要实继续施伤害行为时,被在场公安民警劝阻回家。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他在村口,看到他母亲李*和三名妇女发生了冲突。他就上前给他母亲李*帮忙,在此过程中将秦*撞了一下。因此,秦*就叫人就要打他,他怕被打躲进了吴*家。秦*和几名小伙子就拿着刀往吴*家冲,他害怕再惹事,就从吴*家后墙跑走了。

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5、6点,他和张*、杨*、李*在他村上的高*家门口聊天,秦*电话说他在马一村和人闹事,叫他马上过去。秦*某就从高*家里找了两把菜刀,并叫上张*、杨*、李*一块到了马一村。他到现场后,秦*从他手上要了一把刀,往一家人家里冲。他也拿着刀跟着冲,在冲的时候由于旁边的人拉,没有冲进去,他俩就用脚在这家的大门上蹬了几脚。然后他和秦*就被周围的群众拉开并劝回去了;劝回去后,秦*就说这事没完,叫他再次过去把李*家的车砸了,他和张*、杨*、李*就又开车到了马一村,他就用匕首和木棍将李*家的车砸了就走了。第二天早上秦*安排他和张*、杨*、李*、席*、潘*去认李*的门,门人好后,到当天下午他、席*、潘*带着秦*叫的付*安排的人“川川”(秦*)“洋洋”(李*)“二撒”(石*)等人到了李*家门口,由付*安排的人拿上洋镐把、木棍等工具,到李*家里把他家窗户玻璃和洗衣机砸坏了。

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内容和秦*某的供述证明内容一致,并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5、6点,是秦*某叫张*和李*、杨*三人一块过去的,去的时候是由张*开车拉的秦*某、李*、杨*三人。到达事发现场后,张*和李*、杨*三人并未实施殴打他人和砸车的行为,仅是在一旁为秦*助威。2014年2月4日中午张*和李*、杨*跟着秦*某到被害人家门口认了一下门,到下午砸玻璃张*和李*、杨*三人并未参加。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的内容和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内容一致。

7、被告人杨*供述,证明的内容和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内容一致。

8、同案席*的供述,同案犯席*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理,其证明2014年2月4日秦*安排他和潘*、秦*某去认李*的门,然后秦*某叫来了他的三个朋友(即被告人张*、李*和杨*),他们一同去认了李*家门。认好门后,来到大荔县黄河宾馆见到秦*事先联系好的付*(已经治安处理),付*安排其叫的几个小伙子,由他、秦*某、潘*开车拉着付*叫的几个小伙子来到李从军家,由付*叫的几个小伙子手持木棍将李从军家窗户玻璃及洗衣机砸坏。

9、同案付大鹏的供述,同案犯付大鹏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理,其证明2014年过年期间,他碰见了秦*,秦*让他帮忙叫上几个人去吓唬一下人,他就打电话叫来李*,让李*再找上几个小伙子给秦*帮忙。到当天下午,秦*就安排秦*某带上这几个小伙子,去这家人家里去了。

10、同案向晨供述,同案犯向晨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理,其证明是付大鹏纠集其和“川川”(秦*)“洋洋”(李*)“二撒”(石*)等人给秦*去帮忙的,他们是跟着秦*某将一家人家的玻璃给砸了。

11、同案石*的供述,同案石*的供述和向晨供述证明内容一致。

12、同案秦*的供述,同案秦*的供述和向晨供述证明内容一致。

1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情况为,2014年2月3日下午,李*因债务纠纷要扣押眭家村眭征义正在驾驶的车辆,眭征义一方来的秦*要将车开走,而他兄弟媳妇李*挡在车前不让走,因此双方发生冲突。过了一会公安民警就来了,正在他家里进行调解时,外面他兄弟媳妇李*和另外的妇女打了起来,随后就发生了秦*、秦*某用刀砍人,砸车、砸玻璃的事情。

14、证人潘*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他和秦*等人在他家喝酒时,秦*接电话后说他三叔秦*的车被李*扣了,他们就一起到马一村找李*。到现场后,就看见派出所的人正在调解,最后秦*把车开走了,他就回了家。后来听说秦*在冲突中吃了亏,要找李*一方的事。李*就通过他找秦*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功。然后,就发生了秦*安排人砸李从军家窗户玻璃的事情。

15、证人吴建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在他家门口因李*挡车发生了纠纷,派出所民警就叫双方到李*家去调解。他当时看到有两个小伙(即秦*和秦*某)手里拿着菜刀往他家里跑,同时李*夫妇在他家房子门口挡着不让那两个小伙往里闯。那两个小伙在冲突中把他家的门都踏坏了。他就上前把那两个小伙往外推,同时也来了好多群众脱架,派出所的人过来就把那两人的刀就夺了。

1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在他家门口,他看到李从军的起亚越野车在他家门前放着被人砸了,有几个年轻小伙在砸车的事发现场。

1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他从李*家里出来,看到有个小伙(被告人秦某某)正在砸李*的起亚越野车,他便上前将那小伙拉住,然后那小伙再就没有砸车,他就离开了现场。

1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下午18时许,他在李*家里,听到一阵脚步声,然后她就出去看,看到厨房的玻璃和前院房的玻璃被人用木棍砸碎了,门后的一台洗衣机也被人给砸了。随后李*就和他丈夫李*往外追,但是没有追上砸东西的人。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砸车现场位于大荔县官池镇马一村一组李*家门口;李从军家位于大荔县官池镇马一村一组。

2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大荔*定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125元;李小爱家玻璃及洗衣机损失价值793元。

21、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明本案的共同犯罪人秦*,经多次抓获未果,现在在逃。

22、治安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其他共同作案人员即付大鹏、席*、向*、石*、秦*已经被治安处理。

23、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张*、李*、杨*与被害人李*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经赔偿了李*全部经济损失。李*对被告人秦某某、张*、李*、杨*均提出谅解,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2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

①被告人秦某某,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职业,住大荔县官池镇石槽村二组,身份证号码:61052319940313721X。

②被告人张*,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职业,住大荔县大荔县官池镇新党村一组,身份证号码:610523199401117215。

③被告人李*,男,1994年6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职业,住大荔县官池镇九龙村七组,身份证号码:61052319940604721X。

④被告人杨*,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职业,住大荔县官池镇新党村一组,身份证号码:610523199507237215。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在逃人员)通过被告人秦*某纠集被告人张*、李*、杨*等人,无事生非,追逐、恐吓他人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李*、杨*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秦*为指使者、被告人秦*某为积极参加实施犯罪,两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案件主犯;被告人张*、李*、杨*受秦*、秦*某指使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对于案件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杨*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四名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已经提出谅解,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指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李*、杨*,经过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缓刑矫正条件,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官池镇。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2014年3月13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 被告人张*,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官池镇。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官池镇。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黄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官池镇。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毕发印
  • 审判员严伟
  • 人民陪审员郭涛
  • 书记员张红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