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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潼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酒后来到品尚KTV,无故将该KTV的顾客赶走,并砸坏KTV内多处设施及物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484.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陈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酒后来到品尚KTV,无故将该KTV的顾客全部赶走,并砸坏KTV内多处设施及物品,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及时制止了被告人刘*的行为。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484.68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亲属与品尚KTV负责人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已赔付KTV所损坏的财物1500元,冯某某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刘*从轻处罚。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甲系品尚KTV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晚上9点多,品尚KTV正常营业,刘*酒后和一个男子来到KTV,进入一间包间,并乱骂,还把吧台的玻璃踢烂了,把操作间的门也踢坏了,又把其他包间正在消费的客人赶了出去,后民警赶到现场把刘*带走了。

2、证人王某某系品尚KTV服务生,其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晚上21时许,刘*砸了品尚KTV存放的啤酒、垃圾桶,还把KTV包间消费者赶走。民警来了后*拿垃圾桶砸民警。刘*大约把7个包间的客人赶走了,每个包间大约有30来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本县城关镇金城大道南段东侧“金城商务大酒店”楼下品尚KTV内。

4、潼关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证实:品尚KTV涉案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484.68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2010年7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7、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亲属刘*乙与品尚KTV负责人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冯某某表示谅解。

8、被告人刘*供述:2013年12月27日我酒喝多了,把品尚KTV给砸了。我和品尚KTV没有任何矛盾,那天是我酒喝的太多了,具体发生什么事情我确实想不起来,不知怎么就把品尚KTV给砸了。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酒后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村民。2010年7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亮学
  • 审判员佟均停
  • 人民陪审员崔来运
  • 书记员刘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