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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3月9日经华亭县人民检察院同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车经过砚北煤矿附近铁运处巷子时,看到被害人辛XX在路边水渠处上厕所,便上前斥责。辛XX欲离开时被告人将其拉住,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辛XX颈部左侧划了一刀,在其头部打了几拳,又将前来劝解的孟XX右腿部及右手掌戳伤。两被害人逃离时,被告人张*追上辛XX,用手铐将其铐住并拉至车内。冒充警察以辛XX袭警为由,驾车到西华镇西华村*庄*X家,先将辛XX铐在院内摩托车上,后又拉至室内询问辛XX基本情况,并以华亭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干警名义向辛XX索要1500元,后驾车回县城。辛XX的朋友前来送钱时发觉有诈,要求被告人将辛XX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到华亭*民医院后趁机驾车逃跑。

被害人辛XX的伤情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孟XX的伤情诊断为:右大腿肌肉、皮肤裂伤,右手第一掌指关节皮肤裂伤。

经平凉*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辛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孟XX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的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900元、4500元,二被害人自愿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辛XX、孟XX、张*、朱XX、张*、谈XX等证言。平凉*鉴定中心(平)公(刑)鉴(伤)字(2011)8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警案件移交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华亭*民医院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华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诉申请、领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赌博、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等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且冒充公安民警恣意闹事,非法使用警用戒具,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铐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宝林
  • 审判员陈春根
  • 代理审判员郑芳芳
  • 书记员赵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