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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赵*等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赵*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赵*,被告人赵*乙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因与大明镇吕塬村三组的刘*甲之女刘*乙谈对象未成,在向刘*甲家索要退赔钱财时纠集被告人赵*、吕*及徐某某、毋某某前往刘*甲家滋事。在滋事过程中,被告人赵*和徐某某二人被刘*甲用斧头划伤,后经大*出所调解,刘*甲将被告人赵*给其女刘*乙所花费的4500元及戒指、耳环退还给被告人赵*。后被告人赵*、赵*为泄愤和恐吓刘*甲,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赵*出资1000元雇佣被告人吕*用自制土枪向刘*甲家放一枪。2013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独自一人持自制土枪前往刘*甲家中,并用土枪向刘*甲家大门北侧的窗户开了一枪,将玻璃击碎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吕*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赵*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赵*、赵*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吕*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应属于牵连犯,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吕*的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一起因婚恋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3、被告人赵*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因与大明镇吕塬村三组的刘*甲之女刘*乙谈对象未果,遂纠集被告人赵*及徐某某等人到刘*甲家滋事,要求退赔钱物。在滋事过程中,被告人赵*和徐某某二人被刘*甲用斧头划伤。被告人赵*又将被告人吕*等人叫到现场,后带其离开看病。经大*出所调解,刘*甲将被告人赵*给其女刘*乙所花费的4500元退还给被告人赵*。但被告人赵*、赵*因身体受伤,为泄愤和恐吓刘*甲,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赵*出资1000元,被告人赵*联系被告人吕*用自制土枪向刘*甲家放一枪。2013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独自一人持自己几年前自制的土枪一支前往刘*甲家中,并用土枪向刘*甲家大门北侧放杂物的房间窗户上开了一枪,将玻璃击碎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吕*将土枪藏匿于华县大明镇高楼村吕楼组王某某砖厂的土崖内并用土掩埋,将剩余的弹珠、火药等丢弃于附近的河道内。案破后,在被告人吕*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涉案土枪收缴并依法销毁。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家属将刘*甲给赵*的退赔款4500元又退还给了刘*甲。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华县大明镇吕塬村三组村民刘*甲报案,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27日将三被告人抓获;2、被害人刘*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春节,他女儿经人介绍和赵*谈对象,之后得知赵*经常赌博,爱说大话就提出分手,而赵*却以与他女儿交往期间给花过钱、买过东西为由,让他女儿赔钱。2013年10月4日晚,赵*和赵*一块到他家,让他女儿赔偿19000元然后分手,他让列个清单第二天再说。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赵*和赵*又到他家,商谈未果后他见赵*手里拿着狼牙棒威胁,他顺手拿起斧头追出去,看见徐某某拿着砍刀向他走来,就顺势劈下去,划破徐某某额头和脸。赵*打电话叫人,吕*和毋某某来了。他女儿报了警,大*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2013年10月12日中午,当着大*出所民警的面他向赵*退了4500元,说好此事结束。2013年10月13日凌晨,他迷迷糊糊听见有车经过家门口,随后听见“砰”的一声,他追出来发现有一辆车已经向北开远了,他就回家继续睡觉,早上发现家北面的窗子被人用自制土枪打碎,就报警了;事后赵*家通过刘*丙又将4500元给了他,他给打了收条;3、证人毋朝军证明,2013年10月5日晚上8、9点左右,赵*给他打电话说在打架让他过去,知道后他开车叫上吕*一块去了,到现场看见很多人,赵*和徐某某都有血,他车没熄火,后来一大群人向他们过来,他们厮打了3、4分钟,就离开了现场,徐某某和赵*他们开车一块去了唐安村的诊所看病。他和吕*去现场没有带东西,也没有看见赵*和徐某某手上有东西。2013年10月12日9、10点的时候吕*要借他的车,他没多问就借给了。10月13日吕*用枪打刘*乙家玻璃的事是10月14日白天赵*打电话告诉他的,说赵*给了吕*1000元,让吕*用枪去吓唬刘*甲。还证明他见过吕*的枪2次,一次是5、6月份在赵*他舅家,一次是在几十天后和吕*去华县一修车厂取车时见的;4、证人徐某某证明,2013年10月5日下午,他和赵*、赵*去赵*前女友家要钱,他们去的时候没有拿工具,到了之后一会就吵开了,他看见赵*被刘*甲砍伤了胳膊就跑过去,然后他就被砍伤了额头和眼睛,看见流血了就准备上车,可是车被刘*甲挡住了,赵*就叫来了毋某某和吕*,然后毋某某和赵*就过来把他拉上毋某某的车去了医院。从医院出来,就去了大*出所。2013年10月13日吕*拿枪打刘*甲家玻璃的事情他不知道,后来赵*给打电话才知道的。他在赵*他舅家见过一次吕*的枪,当时他们还试了枪;5、证人王*证明,他在吕楼村经营一家“王*商店”小卖部,吕*几年前在他店里买过火药;6、证人郝某某证明,赵*是他外甥。2013年7月份,他儿子和同学打架,他家被人砸了玻璃,报案后派出所让他注意防范,他打电话叫来赵*,赵*带了一个胖小伙和一个瘦小伙,胖小伙说自己有枪,他让取过来,赵*他们三个就去取抢,枪取来后他提出试枪,并打了一枪。然后把枪放在家里十几天,后来没有人来闹事,就把枪还给胖小伙了,胖小伙好像叫“品品”;7、证人刘*丙证明,他系吕塬村书记,之前赵*和刘*甲之女谈对象的花销经大*出所调解,刘*甲给赵*退了4500元,当时他也在场,如果赵*再找刘*甲家的事就将钱退了。后来赵*找人把刘*甲家轰了,赵*之父赵*找他说把4500元退了,让刘*甲不要再追究了。他拿到钱后通过大*出所将4500元退给了刘*甲,刘*甲打了收条,他在收条上签名后将收条给了赵*之父赵*;8、收条证明,刘*甲已收到被告人赵*之父退还的4500元;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明,作案现场方位情况及扣押的涉案枪支状况;10、陕西省*鉴定中心枪支性能检验报告证明,送检长管土枪传火孔锈蚀,不能正常击发;11、国家民用*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枪支枪管内腔残留物主要元素与烟火药成分硝酸钾或高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分解后残留的元素组成一致。综合判断该枪管发射过烟火药;12、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吕*供述其枪支所使用的炸药和钢珠的来源,多次查找未果;华县公安局在侦破吕*、赵*、赵*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经审讯被告人赵*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6日,在被告人吕*的辨认下,找到涉案枪支,经检查,该枪支为手工制作,属于非制式枪支,枪栓前段及管壁有爆燃腐蚀痕迹,枪管内壁无膛线,不具备枪弹同一认定条件;该枪支已于2014年4月9日集中销毁;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吕*、赵*及证人毋某某、徐某某辨认涉案枪支属实;经证人郝东平辨认被告人吕*、赵*及涉案枪支属实;经证人王*辨认,被告人吕*就是在他商店购买过火药的人;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吕*出生于1984年7月9日;被告人赵*出生于1989年1月20日;被告人赵*出生于1986年1月17日;15、被告人吕*供述证明,5年前他自己制造了一把土枪,总长有1米2左右,枪管是单口无缝钢管,有半米左右,用红漆刷的木制枪把,有0.6米长左右。这枪是装火药和弹珠的散弹式土枪,弹珠的射程有20多米左右。当时买了30多片浅黄色炸药片,40多颗绿豆大的弹珠。知道他有枪的人有赵*、徐某某、毋某某。2013年10月5日晚9点左右,赵*、赵*、徐某某、毋某某和他到刘*甲家,向刘*甲索要赵*和其女儿刘*乙谈对象所花的钱时发生争吵,刘*甲将赵*、徐某某打伤,但不严重,他和毋某某是赵*后来叫去的。之后几天,他在赵*家与赵*闲聊时,赵*多次提到被刘*甲打了,很没面子,他就安慰了赵*几句。10月12日赵*问了赵*后,当天下午6点又叫他去赵*家,赵*也在,说派出所把事情调解了,可是赵*仍旧坚持要让他在刘*甲家放一枪,赵*从身上掏了1000元,赵*塞给他让拿着,他就走了。之后回到家,决定当晚就去,并向毋某某借了车,晚上10点他从杂物间把枪装好后放到地上,到了凌晨3点他把枪一取准备开车,但毋某某的车太明显了,便骑着他的踏板摩托车带着自制土枪到刘*甲家门口。到了后没多想就扣动扳机放了一枪,听见“砰”一声枪响了,也听见玻璃碎的声音,便急忙骑车原路返回家里,枪又放回了杂物间的柜子里。中午他告诉赵*在刘*甲家北边的窗户放了一枪。当天下午大*出所的人把他叫去问是谁开的枪,他没有说。出来后心里害怕查出是他干的,在第二天晚上10点左右,一个人把剩余的弹珠、火药扔到了大明吕楼村料厂北边的河道内,之后把枪埋到了河道公路西边砖窑场南边靠土墙的地里。还证明自制土枪一共使用过三次,一次是枪作好后试了一下;一次是2013年夏天的一天,赵*让把枪借给他舅防身用,他、赵*、徐某某还有赵*他舅,装一些火药试了一次;再就是这次他拿这把枪在刘*甲家北边窗玻璃上开了一枪。这一两年时间他的枪都放在羊场的库房内,直到从赵*他舅借用后就放到了他家的杂物间内;16、被告人赵*供述证明,2013年10月5日,因他和以前的女朋友刘*乙闹分手,他提出要刘退还以前给买的东西,她父亲刘*甲让列一个清单,他列好后在10月5日下午6时多,就和赵*、徐某某一起去了刘*甲家,他将清单刚给刘*甲,刘就大骂说到他家闹事,拿了一把斧子向他砍来,他一闪没有砍住,刘*甲又拿着斧子将赵*、徐某某砍伤,后赵*就打电话叫来了吕*和毋某某,他俩来后就将赵*和徐某某拉去看病。过了一会大*出所的人来了,就把他们叫到派出所调解,当天也没有处理结果,他们几个就回了家。想起钱没有要到,还被打伤了,觉得不服气。2013年10月6日,他和赵*、徐某某等人在大明街道饭店吃饭时,赵*就说咽不下这口气,不行拿枪轰,他当时就问哪来的枪,赵*就告诉他吕*有一把自制的土枪。之后几天他在赵*家聊天的时候,二人又提到此事,他就当即表示同意。赵*就打电话将吕*叫到了他家,让吕去放一枪,吕*,随后再说。2013年10月12日下午6时许,他和赵*在他家聊天时又说到此事,于是赵*打电话将吕*叫来,他和赵*都要求吕*一两天之内就去。他掏了1000元给吕*,吕*当时没拿,后来赵*将钱塞进了吕*的衣服兜里,并让吕*这两天就去,吕*就离开了。2013年10月13日早上,大*出所民警将他带到所里问话,前一天晚上谁去刘*乙家用土枪打碎窗玻璃,他当时就清楚是吕*干的,而且当天吕*也被叫到派出所问话了。这事一直是他、赵*、吕*三人商量,其他人都没告诉,吕*和谁去的,怎么去的,咋开的枪他都不清楚;17、被告人赵*供述证明,2013年10月5日晚上7、8点,他和赵*、徐某某去赵*前女友家要钱,因为事情没谈好就打了起来,刘*甲用斧头把他和徐某某砍伤了,砍伤后他就给毋某某打电话让叫上吕*来帮忙。来了之后看见他受伤,就带着他和徐某某去了医院,看完病之后被叫到大*出所,从派出所出来后就回家了。之后几天,他都见过吕*,在闲聊过程中他提出要报仇,吕*安慰他消消气。2013年10月12日中午赵*说刘*甲把钱赔了,他和赵*气不过要报仇,他说把吕*叫来,吕*有枪,并打电话叫吕*过来,赵*数了1000块钱放在桌子上,让吕*去刘*甲家放一枪,吕*说行但没有接钱。他们让把钱拿着,吕*不用,后来他把钱塞给吕*,吕*就走了。2013年10月13日,吕*给他打电话说把事办了。当天他们就被派出所叫去了,当时他害怕就没有说这事。还证明2013年学生开学的时候他见过吕*的枪,并让吕*把枪借给他舅防身用,他、吕*还有徐某某一起去吕楼村羊场取的枪,在他舅家试了一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并长期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因婚恋纠纷纠集被告人赵*等人到被害人家滋事并发生打架,后被告人赵*又纠集了被告人吕*等人赶到现场,经公安机关调解后,为发泄不满,二被告人又出资雇佣被告人吕*持枪滋事,在被害人家储物间放了一枪,将被害人家窗玻璃损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赵*、赵*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家属又主动给被害人退还了公安机关的调解款,被害人在案件发生上亦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的“吕*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轻微”之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案件发生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之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 辩护人雷*,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党娟莉
  •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 代理审判员王欣
  • 书记员闫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