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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回家,得知其父和被告人张*等在渭河大坝北阻挡本村潘某某等人沙场的拉沙车后,该朱即乘车来到渭河坝北的生产路找其父亲时用土块在沙场的拉沙车引擎盖上乱砸后离开。当晚二十时许,沙场老板潘某某电话询问正在被告人张*家中上网的朱某某砸车缘由时,两人发生争吵,朱某某即电话约潘某某到该潘家门口后朱某某携带刨刀前往,张*携带铁锨紧随其后。当*某某驾驶陕ES7751长城小轿车和村民吕*行至其家门口时,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将潘的车玻璃及车顶砸坏并将潘某某及吕*砍伤,被告人张*持铁锨将潘某某及吕*打伤。经鉴定:潘某某,吕*全身多处挫裂伤及锐器伤为轻微伤,潘某某的陕ES7751长城轿车损坏价值为1480元。被告人朱某某、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属主犯,应在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属从犯,应在八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张*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实。朱某某辩解起因是潘某某打电话约他,而且在电话中骂他,他才到案发现场发生了犯罪;张*辩解,他没有打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潘某某和宋某某、王某某在北拾村二组土地上经营沙场。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回家后,得知其父朱*和被告人张*等在渭河大坝北阻挡本村潘某某等人沙场的拉沙车后,朱某某即乘车来到渭河坝北的生产路,在与张*等人要求张*某停止拉沙理论中,朱某某用土块在张*某的拉沙车引擎盖上乱砸后离开。朱某某、张*先后回到张*家中,当晚二十时许,潘某某得知该情况后,即电话询问朱某某砸车缘由时,两人发生争吵,朱某某得知潘某某即将到家时,朱某某便从张*家携带刨刀前往,张*携带铁锨紧随其后。当*某某驾驶陕ES7751长城小轿车和村民吕*行至潘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将潘的车玻璃及车顶砸坏并将潘某某及吕*砍伤,被告人张*持铁锨将潘某某及吕*打伤。经*医院诊断潘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股部皮肤挫伤,吕*左肘部锐器伤、左肘部肌腱不全断裂、左肘部血管神经损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潘某某全身多处挫裂伤为轻微伤,吕*右肘部、左腕部锐器创属于轻微伤。经*证中心鉴定意见为,潘某某的陕ES7751长城轿车损坏价值为1480元。到案后,被害人吕*、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朱某某、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9日晚上9时,华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北拾村村民潘某某报案称:当晚其驾驶陕ES7751小轿车在自己家门口被朱*某、张*二人持刀、铁锨砍伤。柳枝派出所于2014年5月22日受案调查。2014年6月4日在华县莲*技文化园将被告人朱*某当场抓获。2014年8月5日11时许,接群众举报,在西安新城广场上将被告人张*抓获。(2)证人吕*证言证明:2014年5月19日晚八九点左右,潘某某开车带着他去取手机充电器,车刚到潘某某家门口停下来,朱*某就从潘某某家门口的树后面跑到车跟前,拿刨刀在车顶乱砍,驾驶室的玻璃也被砸碎。他就赶紧从车上下来,只见张*手拿铁锨,朱*某拿着刨刀走了过来。他还没有反应过来,朱*某拿刀就砍他并大声喊要将他砍死,刀就砍到他的胳膊上,张*从王*家门口过来手里拿了一把铁锨,在他后背打了一下,他就向东跑,朱*某和张*追他,追上后,朱*某拿刀砍在他的左胳膊上,张*拿铁锨拍他。张*和朱*某把他打伤后,朱*某又去追潘某某,他隐约听见张*给朱*说把潘某某往死里砍,张*也跑去追潘某某了,他就赶紧往东跑了;(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他在西安接到合伙开沙场的王*某的电话说朱*某在沙场闹事,把拉沙的客户车砸了。他从西安回来后就给朱*某打电话,问为什么砸车,人在哪里。*某某说就在他家门口。他就开车往家里走,在村大队部碰见了吕*。吕*说要去他家取充电器,吕*就上车和他一起回家。刚到家门口把车停住后,朱*某就拿着刨刀,张*拿着铁锨从他家门口的桐树旁冲出来了。*某某拿着刀向他的车乱砍,把驾驶员位置的挡风玻璃砍碎,又拿着刀朝车里桶。他就让副驾驶位置上的吕*下车。吕*刚一下车,朱*某就绕过车前,拿着刀砍吕*,张*拿锨在车后站着,他就准备回家拿工具,朱*某就拿刀过来砍他,张*拿铁锨在吕*背部拍了一下。他就夺朱*某手里的刀,没夺下他就喊跑,吕*就向他家门口跑,朱*某就拿刀,张*拿锨,追了过来,张*用锨在他腿上打了一下,他夺朱、张二人工具没夺下,他和吕*就跑了,吕*朝东跑,他朝北跑,朱*某就在他后面追,跑了50米后,朱没追上,就走了。他返回去找吕*,看见吕*胳膊被砍伤,他就把吕*送到医院了;(4)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开一辆南峻牌货车到北拾村坝北沙场拉沙子,沙子装车后开到北拾村坝北的一条路上,一辆白色面包车挡在前面,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说,车把生产路压坏了,他就给开沙场的一个姓宋的人打电话,姓宋的人来后就和对方协商,没有说成,就让他先等着,姓宋的这个人就走了,他在等的过程中,这三个挡车的人就催着让来人解决问题,还让把沙子卸下来,他不同意,就给姓宋的打电话,姓宋的让他将车锁好离开,挡车的三个说不把沙子卸下来人也不能走,这时一个负责卖沙的人过来准备带他走,挡车人中的一个人用土疙瘩在车引擎盖上砸了几下,为了不让车受损,他就将车倒回沙场了。过了一会儿,又过来一个好像是沙场的人让他开车走了。经他辨认用土疙瘩砸他车的人是朱*某;(5)证人宋*甲证言证明:沙场是他弟宋*某及王*、潘某某三人合伙开的,他在沙场帮忙,案发当晚8时许,他正在沙场里,看见上渭河堤坝的路上,车灯明晃晃的,他就去看咋回事,到跟前看见拉沙的朱*的车,被一辆桑塔纳和一辆面包车挡住,村里的张*、吕*甲和另一个其叫不名字的人挡着不让车走,他劝说后无效,就让朱*把车门一锁准备把朱*捎回,张*说了一句:我们闲得没事干给你看车呀。这时从面包车上下来一个人,就听到有砸车的声音;(6)证人王*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1时许,他在他哥王*甲家打麻将,听见外面车门子咚咚响了几声,吵声很大,他出去看到潘某某家门前停了一辆车,看见有个人手里拿着啥东西追潘某某,先是把潘某某追到潘某某家门口,又追着潘某某往北跑了,村上王*过去劝架,过了一会看见王*和朱*某过来了,这时他才知道是朱*某拿东西追潘某某。后来听人说朱*某手里拿的东西是刨刀。他看见朱*某追潘某某的时候手里拿着东西朝潘某某乱抡,他没有看到张*和吕*;(7)证人王*证言证明:案发前他到张*家串门,看到张*和朱*某在家,没多长时间朱*某接了一个电话,并在电话中和对方吵了起来,他就回家了,回家后突然听到外面乱乱的,他出去后看见吕*用手捂着胳膊朝东走了,潘某某家门前停着潘某某的车,张*在对门路边站着,他看见朱*某拿着刀朝北追潘某某,他也追了过去,就将朱*某劝回家了;(8)证人宋*甲证言证明:他是北拾村村主任,沙场是潘某某、宋*某、王*三人合伙经营的,沙场是村里二组的荒地,沙场车辆出入的路是村上生产路,和村民没有关系,路平时由沙场负责维护。生产路没有经过朱*某、张*、和吕*甲三家的地。最近村上要求沙场给生产路铺上沙石,但村里从来没有委派过谁挡过沙场拉沙的车;(9)证人吕*甲证言证明:因想让沙场处理路基,他与张*商量过谁没事就去挡拉沙的车。案发当天天刚黑,张*打电话叫他去挡车,他骑摩托到现场后看到张*和朱*已经挡住了一辆拉沙的车,他们让司机将沙子卸下来,司机不同意,正在争执时朱*某来了后,劝朱*回家了,宋*来后,司机将车往后倒,随后他就离开了;(10)证人朱*证言证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张*说坝北有拉沙车让一块挡去,他就坐上张*的面包车,去了坝北生产路,他两在路边等了一会,就过来了一辆拉沙的车,张*就挡住了,张*就和司机在说着拉沙的事情,拉沙的司机也叫来人,没有说成来人就走了,后吕*甲也来了,没过多长时间他儿子朱*某坐了一辆车来了,让他回家,他看到朱*某喝了酒,就让朱*某回家,朱*某不回,他就先回去了。同时证明沙场没有占吕*甲、张*家的地,生产路,也没占他家的地。之所以挡车是因为他们认为挖沙是非法的,曾多次向河务局反映,没有得到答复才挡车的;(11)证人宋*乙证言证明:他是华县柳枝镇北拾村书记,北拾村的沙场是潘某某、宋*某、王*三人合伙开的,沙场在渭河大坝北拾村二组的河滩地里,不清楚沙场是否有开采手续,拉沙车经过一、四、五、六组的生产路,沙场经营后对生产路经行过维修;(1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沙场在渭河大坝北大概有1里多路,是中州经营的,拉沙车走村里的生产路,以前路是坑坑洼洼,后来他见沙场老板中州的儿子王*丙开着装载机平过路;(1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柳枝镇北拾村五组巷道,中心现场位于潘某某家门口;(14)车损照片及受伤照片:证明潘某某,吕*受伤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1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刨刀一把,刀把为铁制,外缠黑丝带,刀刃有弯度,长1.3米;(16)柳枝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所用的作案工具铁锨查找未果;(17)华*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潘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股部皮肤挫伤,吕*左肘部锐器伤、左肘部肌腱不全断裂、左肘部血管神经损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18)修车发票、行驶证记载:陕ES7751小轿车所有人为潘某某及喷漆等维修费用2150元;(19)陕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鉴定意见证明: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吕*伤情为轻微伤;(20)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损坏的黑色长城牌陕ES7751小轿车的评估价为人民币1480元;(21)柳枝*村委会证明:沙场和村委会协商达成一致,付给村民承包费,拉沙车途径的生产路由沙场维修,现生产路完好,给群众生产生活带来方便;(22)谅解书及民事赔偿协议证明:潘某某、吕*对朱*某、张*表示谅解。双方就民事方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药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0200元;(23)柳枝派出所证明:本案中被害人吕*又名吕*,系同一个人;(24)被告人朱*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他与北拾村村民杨*和杨*喝完酒,回家后没见他父朱*,就打电话问父亲在哪,朱*说在坝北阻挡从沙场里拉沙的车。他就乘车到北拾村坝北,看见上坝的路上停了一辆拉沙车,张*,吕*甲,朱*在车前挡着,路边停着的面包车把拉沙车挡住了。当时,张*和拉沙司机说事。张*和吕*甲让拉沙司机把沙子卸了,司机不愿意,他看说事时间很长未有结果,就顺手用从路边捡的土疙瘩砸向拉沙车,后来,拉沙司机把沙*回沙场后,他就回家了。他回家半小时左右,张*也回家了,他就到张*家聊天,这时潘某某给他打电话,辱骂他,又问他为什么要砸车,人在哪里。他就说他人在潘某某的家门口,又因为潘说要把他“弄死”,他就在出门时从张*家里顺便拿了一把刨刀,朝潘某某家走去,张*也跟上了。到潘某某家门口后,潘某某还没回来。他就站在潘某某家门口等,张*当时站在路北。不大一会,他看见潘某某开着一辆黑色长城轿车从村巷道东边开过来,车刚停到家门口,他就上前用刨刀将车的左前窗玻璃砸碎,副驾驶上坐的吕*就下车准备往车后跑,他害怕吕*到后备箱取工具,他就跑过去用刨刀在吕*身上乱砍,张*在旁边站着,吕*就朝东跑了。这时,潘某某从车上下来,他就用刨刀向潘*,潘就朝北跑了。他就拿着刨刀追潘。后来被本村的王*等人将他的刨刀夺了;(25)被告人张*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天快黑的时候,他带着朱*到坝北挡沙场的拉沙车,在坝上看见拉沙的车后他给吕*甲打电话让过来,他与朱*在生产路上将一辆拉沙的车挡后,吕*甲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他就让拉沙的司机联系老板或者把沙*到沙场,司机不愿意卸沙,就打电话联系老板,此时他接到朱*某的电话说喝多了在拾村找不见路,他就打电话联系吕*开车过去接朱*某。没过多久,宋*某的儿子立*来了说让拉沙车先走,他给立*说让宋*某来说事,立*走后,朱*某坐着吕*的车来了,朱*某的父亲朱*就走了。他和吕*甲还有沙场拉沙的人正在拉沙车后面说话,朱*某一个走到拉沙车前面和司机吵架,他过去劝朱*某让走了。他和吕*甲返回坝上后,王*某来了问为什么挡拉沙车,他见中州来了就让拉沙车走了,中州就和他在大坝上说了一会话,就回家了。他挡拉沙车是因为拉沙的车把生产路压坏了,挡车的目的是让沙场修路。他回家后,王*和朱*某来到他家闲聊,这时朱*某接到潘某某电话,二人在电话中骂开了,他听见潘*在哪,张说在潘家门口,朱*某把电话挂了以后从他家卧室墙角拿了一把刨刀就出去了,他从床上起来拿了一把铁锨跟着朱*某到了潘某某家门口,过了一会潘某某开车回来在自家门口停下,还没下车,潘某某在车内就骂朱*某,朱*某从潘某某家门口冲了过去用刀在车上乱砍,吕*从副驾驶上下来,朱*某过去就用刀抡吕*,吕*就向东跑了,他就将铁锨扔到路边了,这时潘某某从车上下来,朱*某拿刀追潘并用刀砍,潘向北跑,朱在后面追,他拿铁锨是害怕潘某某过来人多,怕朱*某吃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张*的没有打人之辩解,经查,有二被害人控诉,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潘某某打电话约他,而且在电话中骂他,他才到案发现场发生了犯罪之辩解,经查,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犯罪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犯罪后,其亲属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三、作案工具刨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生于陕西华县,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家住华县柳枝镇。2014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71年11月21日生于陕西华县,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家住华县柳枝镇。2014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海斌
  •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 人民陪审员张前宏
  • 书记员闫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