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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潘**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华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1)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潘*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郭*到罗敷温馨足浴店,因该店服务员杨*喊郭*外号“老鼠”,郭*听了很不高兴,便纠集潘*、张*(在逃)、段*(在逃)等人携带钢管、酒瓶到罗敷温馨足浴店找杨*算账。郭*、潘*、张*等人当众对杨*进行殴打,致使杨*受伤,损坏店内的足浴盆、暖水瓶等物品,导致店内无法正常营业。经华阴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头皮裂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二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潘*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潘*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郭*到罗敷温馨足浴店,因嫌该店服务员杨*拿其外号“老鼠”说事,很不高兴,便纠集潘*、张*(在逃)、段*(在逃)等人携带钢管、酒瓶到罗敷温馨足浴店找杨*算账。郭*、潘*、张*等人当众对杨*进行殴打,致杨*轻伤;损坏店内的足浴盆、暖水瓶等物品,导致店内无法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

(2)杨报案材料

(3)被告人郭*供述

(4)被告人潘*供述

(5)杨xx陈述

(6)吴x证言

(7)屈xx证言

(8)杨x证言

(9)照片

(10)辨认笔录

(11)伤情鉴定书

(12)户籍证明信

(1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家属在庭前提供与被害人杨xx家人协议书两份,证明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潘*因琐事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损坏店内财物,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潘小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
  • 被告人潘*,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旭华
  • 审判员李亚玲
  • 审判员王坤
  • 书记员郝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