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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与状元街十字西北角采取钥匙刻划、脚蹬等手段对沿街停放的汽车、摩托车进行损坏,并于当晚在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内对民警肆意谩骂推拉。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41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已对各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5800元,各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程*、徐*、牛*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韩城*证中心韩*鉴字(2013)第514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娟娜
  •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