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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贾**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贾*、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抢劫罪: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贾*、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韩城市龙门镇实施抢劫作案。当晚23时许,被害人卢*经经该镇黄*乐园一巷道时,被告人赵某某、贾*、王某某将卢*强行拉至附近的荒地,采取扇耳光、拳打脚踢、砖块拍打等手段劫取卢*现金600元及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向卢*索得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贾*、王某某在现场看管被害人卢*,被告人赵某某持卡取走现金20000元,随后三被告人携款逃离。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三被告人挥霍后所剩余的10662元交到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贾*、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的陈述,有证人郭*、王*的证言,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ATM交易记录,户籍证明信,被告人赵某某、贾*、王某某对其作案事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可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2、寻衅滋事罪:

2012年8月16日凌晨,路*(在逃)在韩城市新城区香山路夜市发现曾殴打自己的鱼甲元后,遂纠集史*、杨*、高*、薛*(均已判刑)、张*(已另案)、张*(已行政处罚)、卫*(已行政处罚)共8人,史*纠集薛*(已判刑)、董*(已不起诉)、薛*(已不起诉)、李*(已不起诉)及被告人赵某某共5人,驾乘两辆桑塔纳轿车,携带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欲对鱼甲元实施报复,后因未找到鱼甲元,遂将停放在韩城市新城区麒天宾馆北侧鱼甲元的一辆RAV4丰田越野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分财物价值13840元。同时路*、杨*等人在寻找鱼甲元的过程中又在韩城市西峙路西部王朝附近对被害人王*的轿车拦截,并持刀致王*车辆数处被损,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200元;史*、薛*等人在寻找鱼甲元的过程中在韩城市桥南路星际宾馆附近持刀拦截被害人范*的轿车,并致其左耳后部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鱼甲元、王*、范*的陈述,同案犯张*、董*、李*、薛*、卫*、张*、史*、杨*、高*、薛*、薛*的供述,证人王*、杨*、樊*的证言,受损车辆照片、被害人范*伤情照片及伤情检查记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贾*、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同时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作案抢劫及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故对其所犯罪行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且在寻衅滋事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故对其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王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属从犯之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但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可酌情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贾*、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贾*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2013年3月21日被西安铁*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西安*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贾*,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2013年3月21日被西安铁*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西安*看守所。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海琴
  • 代理审判员吴刚
  • 代理审判员王萍
  • 书记员张延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