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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宋某某阮*贩卖毒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阮*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娟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阮*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蔡某某为贩卖毒品,要求被告人阮*将其手机号码为其呼转,便于吸毒人员与其联系贩卖毒品,被告人阮*明知被告人蔡某某要贩卖毒品,遂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呼转至蔡某某手机。2013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将从一化名为“象龙”(又名贾某某,在逃)的男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掺入料子后分包陆续卖给吸毒人员屈*、高*、孟某某、杨*、常*、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杨*某、张*共计1.89克。被告人宋某某为吸食毒品,在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期间,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在被告人蔡某某与吸毒人员联系后,为其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屈*、高*、孟某某、常*、郭某某、王某某、张*共计1.05克,并代其收取毒资。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被抓获,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查获毒品共计5.6克,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查获毒品共计0.3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在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期间,吸毒人员屈*、常*、王某某、张*通过被告人阮*手机联系到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0.84克。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83克;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9克;被告人阮*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84克。

另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后,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阮*。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在韩城火车站北货场工人院子里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遂于次日凌晨零时许纠集贺某某(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再次窜至韩城火车站北货场工人院子里,采取刀戳铁锹拍等手段对被害人韩某某、尹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韩某某、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韩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阮*的供述,同案犯贺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屈*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常*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毒品检测报告及指认照片,手机号码清单及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称量笔录和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和告知书,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告知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阮*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阮*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系吸毒人员,在牟利的同时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依法本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有立功表现,并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人争执,借机生事,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又系吸毒人员,为吸食毒品受他人指使,在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多次向多人运送毒品,代收毒资,情节严重,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他人提供手机号码进行呼转。为他人多次联系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提供便利条件,情节严重,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虽向他人提供手机,但他人利用其手机号码多次贩毒不在被告人阮*的意志支配下,故被告人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多人多次贩毒。经查,被告人阮*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他人提供手机号码进行呼转,其主要原因在于其手机号码中含有多名吸毒人员信息来源,呼转行为客观上为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提供了客源,主观上亦对他人多次贩毒持放任态度,故对被告人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阮*不应认定为多人多次贩毒之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阮*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阮*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七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S5820型手机一部、OPPO牌K7型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某某,男,26岁,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0年7月19日因抢劫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宋某某,男,25岁,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阮*,男,31岁,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海琴
  • 代理审判员吴刚
  • 代理审判员孙娟娜
  • 书记员张延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