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甲任*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任*、杨*、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符某某、被告人任*、杨*、杨*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7时许,杨*(在逃)纠集被告人任*、任*、杨*、杨*、焦路(在逃)窜至韩城市*责任公司丁*项目部工地,以该工地取土影响杨*家灰窑上料为由,将在该工地施工的董某某的铲车两侧车门玻璃砸毁,并对在该工地施工的被害人闫*甲、刘*、闫*乙、闫*丙会四人进行殴打,在被害人刘*某过来制止众人行为时,在杨*(另案)的指使下,四被告人伙同阮*(在逃)又对刘*某进行了殴打。当日18时许,杨*(在逃)、任*、任*、杨*、杨*、焦路(在逃)六人驾车窜至韩城市昝*焦有限公司,因被告人任*与该厂保安徐某某发生口角,杨*(在逃)、任*、任*、杨*遂将徐某某打伤,将其眼镜损毁,并将该厂门房窗户玻璃砸毁。经法医鉴定,闫*甲、闫*乙、闫*丙、刘*某、徐某某五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刘*伤情为轻伤。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铲车车门玻璃价值为260元,被砸毁的门房窗户玻璃价值630元,徐某某眼镜价值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杨*(在逃)的亲属代表各被告人已与各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受害人董某某、闫*甲、刘*甲、闫*乙、闫*丙、刘*乙、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任*、姚*、任*、姚*、任*、闫*丁、高某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集体土地使用租用合同,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3)094、096、097、098、099、104号鉴定文书,韩城*证中心韩*鉴字(2013)第5083、5088、508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韩*民医院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任*、任*、杨*、杨*在侦查、庭审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任*、杨*、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任*、杨*、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任*、任*、杨*、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任*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