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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以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徐某某、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纠集被告人薛*、苏*(在逃)等人将正在韩城市*科龙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强行叫出网吧,带至韩城市新城区西峙路南段晨钟佳苑小区门口的巷道,采取言语恐吓的手段对被害人刘*进行威胁。并欲将其拉至黄河滩实施侵害,被害人刘*在趁机逃跑的过程中,被徐某某、苏*等人追赶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刘*被徐某某等人用匕首捅伤左腹部,住院治疗。后经韩城*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席*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薛*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告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公民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等证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薛*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薛*的刑事责任,同时提请对被告人徐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薛*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06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1165.13元。并在开庭审理中提供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三张、陪人证一张、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二张、打印费用收款收据一张、邮寄费用收款收据一张、交通费用票据八十三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书面证明一份、职工工资表三张等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作案的事实、证据及所犯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出具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被害人刘*与其女友聊天互加QQ号,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薛*、苏*(在逃),并授意苏*纠集其他人员赶至韩城市*科龙网吧,将正在韩城市*科龙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强行叫出网吧,并将被害人刘*带至韩城市新城区西峙路南段晨钟佳苑小区门口的巷口采取言语恐吓的手段进行质问,在此过程中有人提议将被害人刘*拉至黄河滩,在挡出租车的过程中被害人刘*趁机逃跑,被告人徐某某、薛*、苏*等人见状即追赶上被害人刘*并用拳脚对其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刘*被人用匕首将其左腹部捅伤。后被害人刘*被送至韩城*医院进行救治,被韩城*医院诊断为:1、左上腹部刀刺伤;2、肠系膜挫伤并肠壁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额部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受伤后在韩城*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663.13元。经陕西*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席*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薛*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告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公民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陪人证、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打印费用收款收据、邮寄费用收款收据、交通费用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书面证明、职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薛*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薛*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人争执,纠集他人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受人纠集、指使,与人合伙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薛*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某、薛*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应当依据其当庭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打印费的主张,应当依据其当庭提供的票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所产生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应结合其伤情诊断与就诊时间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具体数额;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请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某某、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薛*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邮寄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一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28岁,1986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工人。
  • 诉讼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人徐某某,男,23岁,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薛*,男,23岁,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村民。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海琴
  • 代理审判员吴刚
  • 代理审判员王萍
  • 书记员孙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