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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来到渭南*双王办槐衙村村委会院内,用酒瓶将被害人李*停放在院内的陕EJJ035沃尔沃轿车及槐衙村六、七组办公室的门及办公桌等办公用品砸坏(价值共计28784元)。侦审期间,被告人刘*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刘*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刘*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海凤
  •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