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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与已判刑的冯*、惠*、张*及在逃的郝*一同饮酒时,冯*称其因贷款事宜对被害人李*心存不满,后冯*纠集被告人胡*等人驾车前往渭南市临渭区崇凝镇,欲对被害人李*报复泄愤。途中,冯*指使张*打电话将被害人李*约出,后于崇凝镇五星村四组一商店附近,冯*指使惠*、张*、郝*下车持木棍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致李*头部、腿部受伤,后被告人胡*驾车载乘冯*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额骨骨折并额窦、筛窦积血;3、头皮裂伤;4、右腓骨远端骨折。其伤情先后经渭南市*鉴定中心、陕西*定中心鉴定,意见均为:李*之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前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崇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侦查期间,被告人胡*的亲属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胡*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刑初字第00097号、(2014)临渭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冯钢、惠*、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抓捕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胡*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胡*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海凤
  •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