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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在渭南*杜*五里铺村四组雷*家的出租房中,杨*(已判决)之女友石阿*与暂住在二楼的牛武科、李*等人发生口角,杨*遂纠集被告人刘*、李*、杜*、方*、盛*(以上四人均已判决)来到上述地点,在牛武科的暂住房内肆意挑衅。杨*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杜*持匕首将被害人李*左侧腰背部捅伤,李*持砍刀挥抡。被告人刘*等人用砖块、酒瓶等打砸门窗后,逃离现场。经渭南市*医院诊断李*的伤情为:1、脾挫裂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腰背部锐器伤。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杜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杨*、李*、杜*、方*、盛*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损失26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2013)临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2013)临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案卷材料、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刘*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伙同他人,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竟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青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青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可依法轻处。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昊
  • 人民审判员张渭良
  • 人民审判员李华
  •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