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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郭*、扁方元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郭*、扁方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郭*、扁方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朱*、郭*、扁方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2时许,临渭区交斜镇渭阳村六组村民刘*,因婚姻及彩礼问题与交斜镇五丰村七组村民史*发生纠纷相互厮打,系史*亲戚的被告人朱*得知后,纠集郭*、扁方元、高*(已行政处罚)等人随后赶到,在交斜镇街道对正准备回家的刘*围殴,期间朱*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将刘*右臀部捅伤。经渭南市临*鉴定中心鉴定:刘*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小定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向被害人刘*退还彩礼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2500元,被害人刘*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扁方元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史*、张某某、刘某某、刘*、朱某某、史*、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朱*、郭*、扁方元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因亲属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不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竟无视国家法纪,纠集被告人郭*、扁方元,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郭*、扁方元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各被告人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扁方元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又均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朱*亲属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扁方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小定,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郭*,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扁方元,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山
  •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