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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宋*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李*、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2时许,由于被告人李*酒后在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三张村二组的被害人薛*家门前小便,引发薛*及其妻赵*与被告人李*、宋*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宋*用刀具、“U”型锁将被害人薛*、赵*及劝架群众薛互利致伤。三被害人的伤情经渭南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薛*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及薛互利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于2014年9月18日前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三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侦查期间,被告人李*、宋*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宋*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赵*、薛互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某某、郭*、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李*、宋*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宋*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李*、宋*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宋*,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海凤
  •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