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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崔**、陈**、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崔*、陈*、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崔*、陈*、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杨*等人与被害人赵*在渭南市临渭区官道镇井家村七组村民杨*打扑克牌时,被害人赵*赢得数千元后欲离开,被告人王*以被害人赵*打牌“耍鬼”为名,伙同被告人崔*对被害人赵*进行恐吓、殴打,迫其退还钱财,被害人赵*随即退还现金共计2600元,并拿出一张银行卡,由被告人杨*、崔*、陈*驾车前往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街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得卡内现金2000元。被告人王*分获赃款2900元,被告人杨*分获赃款1000元,剩余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杨*先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前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官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杨*退赔被害人赵*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赵*对涉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与各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崔*、陈*、杨*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相互纠合,借故生非,强拿硬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崔*、陈*、杨*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崔*、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各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各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小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崔*,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海凤
  •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