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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受他人指使,伙同张*、“东东”(均在逃)等人从华县赤水镇到临渭区西三路纺织厂家属院8号楼中单元楼下,将一辆金色别克小轿车后挡风玻璃、前挡风玻璃、副驾驶玻璃等处砸损,后逃离现场。经渭南市*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3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辨称,被告人张*之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在侦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受卫小*指使,伙同王*、“东东”(均在逃)等人从华县赤水镇到渭南市临渭区西三路纺织厂家属院,将被害人索*停放在该院8号楼中单元楼下的车牌号为陕E1906C的别克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副驾驶玻璃砸损,后逃离现场。经渭南市*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360元。

被害人索*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上述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18时许,其将车停放在住所的临渭区东风街纺织厂北家属院8号楼下,8月18日6时许楼上的人给她说车被人砸了,她下楼看,车前后挡后玻璃、副驾驶门上的玻璃,后备箱及车身都被砸了。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纺织厂家属院8号楼下。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砸损车牌号陕E1906C别克牌轿车维修费为5360元。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2时许,卫*给他打电话,让叫上王*、“东东”一起到渭南城区来,2时30分左右,他们在朝阳路与西二路十字附近见面,卫*把他们带到朝阳公园对面一家属院门口,并把要砸车的车号告诉他们,并说了车辆停放的位置。他与王*进入家属院,在路边捡了几块砖,将卫*所说的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用砖砸破。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发票、在逃人员信息、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律意识淡薄,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之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对其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轻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到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 辩护人武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文侠
  •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