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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耿*以周*毒死自己的一条细狗为由,以吓唬、辱骂等手段向其索要人民币16000元,周*被迫支付12000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耿*纠集两名社会闲散人员,手持铁锨等工具,在临渭区官道镇骆家村赛狗场对陈*随意殴打。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耿*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耿*称自己的狗价值18000元,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称,周*自愿提出给耿*赔狗,狗的价值不应按价格鉴定结论认定,郝*曾经愿意出一万多元、刘*愿意出一万三千元买耿*的狗,并申请证人郝*和刘*出庭作证,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耿*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耿*犯寻衅滋事罪也不能成立,因为殴打他人没有致他人受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狗的价值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不能以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为依据;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耿*得知自己的黑色格力犬被周*毒死,便采用恐吓等手段,要求周*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周*被迫同意。后周*分两次向被告人支付12000元。经临渭区*证中心评估,黑色格力犬价值3333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耿*在官道镇骆家村刘*的赛狗场,因怀疑陈*偷走自己的狗,便手持铁锨,纠集他人对陈*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份,我想吃狗肉,一天傍晚途径疙瘩高村时,看见村道有一条灰色的细狗,将准备好的闭气丸抛向狗,狗吃后约一分钟不能动弹,我猛然想到这狗可能是村主任耿*的,没敢把狗弄走。第二天中午田军民打电话,说耿*叫我过去说狗的事,我们在辛市街道的迎宾酒楼说事,耿*还带了两个小伙子,耿*给我要16000元,他骂我,还说要打我,我只好答应。第二日我给了4000元,快一个月时,给了8000元,给他说确实没钱了,他说剩下的钱就算了。当时我害怕他,不敢报案,现在听说公安局打击违法犯罪的村干部,才敢举报他敲诈我的事。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周*小名叫锅锅,耿*小名叫奇*。大概是2011年,锅锅与奇*发生过冲突,是我从中调解的。那天晚上奇*给我打电话,说锅锅把他的狗毒死了,问锅锅家住哪里,我为了让事情和平解决,就约了奇*和锅锅在辛市街道迎宾饭店吃饭说事,刚开始奇*还想动手打锅锅,经我劝说后,锅锅愿意赔偿奇*一万六千元,分四个月,每月四千元。

3、证人王*的证言,2010年以800元到1000元卖给耿*一条三个月大的格*,品种不太纯,养上一年大概能卖3000元左右。

4、价格鉴定结论书,黑色格力犬价值3333元。

5、被害人陈*陈述,2012年秋天的一天中午,我在官道镇小什村北边珠娃开设的赛狗场玩时,奇*过来直接拉住我的右胳膊,拉了十来米,我把胳膊挥开,旁边两个青年男子,一个拿匕首打我,我闪开了,另一个用铁锨打到我右肩上,奇*用拳头打在我左眼部一下,将我左眼打肿,接着就打乱了,将我左耳打出血了,旁边围观的人将我拉开,我跑开了。当天下午,我找了六七个朋友到奇*家找奇*,他父亲在家,从他家出来后他就给我打电话威胁我,嫌我到他家找他去了。当时不知为啥打我,后听说嫌我把他的狗*跑了,其实我没拉。当时不知道耳朵流血,到了晚上回到家才发现,在药店买了些药一吃,没有住院,当时也没有报警。

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在现场听耿*说,长虹,你把我的狗偷走了。长虹不承认,接着就发生打架了。耿*动手打长虹,没有打住,长虹就跑了,耿*旁边的两个男子就追打长虹,用拳头打长虹胸部,并用铁锨拍打长虹,铁锨没有打住,长虹跑了。

7、证人田*证言,我看见耿*将长虹从赛狗场内拉到了场外,有一个小伙子从后面推,长虹问什么事,耿*说长虹偷了他的狗,长虹不去并使劲挣扎着,在挣扎的过程中,长虹用胳膊肘击打了一下耿*,耿*就用拳头朝长虹眼部打了一下,长虹挣扎开刚跑时,一个小伙子用铁锨将长虹肩部打了一下,接着长虹使劲挣脱后跑了。后来耿*手上还拿了一把铁锨,至于打上长虹还是没有打上,我没有看清。我没有看见哪个小伙拿刀子。

8、案件来源,2014年11月20日,在打击整治违法村组干部的线索摸排中,发现了耿*涉嫌寻衅滋事一案。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辨认笔录、证人苏水利、吝*、张*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耿*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价值3333元的狗被他人毒死后,迫使对方赔偿12000元,索赔的数额大于实际损失8667元,且达到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狗的价值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耿*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耿*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到2015年6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耿*,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主任。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昊
  •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