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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正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正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正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冷正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系湖北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建的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恒天首府工程的8#、9#楼土建工程。张*(已判决)系陕西人*有限公司(下称九*司)法定代表人,承建恒天首府上述8#、9#楼的水电工程。九*司因与恒天首府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故尚未撤离该工地。而张*在恒天首府工地组织工人欲强行放线施工时,遭到九*司工作人员的阻拦,引起张*等人不满。2014年7月30日18时许,张*纠集张*、刘*、马*、余*、喻长波及被告人冷正高等二十余人,分乘五辆汽车,头戴安全帽、手持洋镐把,闯入九*司在恒天首府的工地办公室,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空调、资料柜等办公设备砸毁,在退出时张*持洋镐把将该公司员工徐*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之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经渭南市临*鉴定中心鉴定: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损物品经渭南市*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226元。

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徐*、徐*等人与张*等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五十五万元,被害人徐*等人对张*、冷正高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正高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吕*的陈述,同案犯张*、张*、刘*、马*、余*、喻*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徐*的陈述、证人张*、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冷正高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正高在他人的纠集下,携带作案工具,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正高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冷正高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矛盾已得到妥善化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正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冷正高,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17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山
  • 审判员吴昊
  • 人民陪审员王大虎
  • 书记员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