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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创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创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创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白创阵纠集白松、赵*等人持铡刀至临渭区故市镇故寨村东组惠*家中滋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白创阵持铡刀将惠*腿部砍伤。经鉴定:惠*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创阵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创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白创阵和张*因纠纷产生矛盾,遂纠集白松、赵*(二人已治安处罚)等人持铡刀来至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故寨村东组张*家中寻找张*,未见到张*,遂与张*的丈夫惠*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白创阵持铡刀将惠*腿部砍伤。经鉴定:惠*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惠*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9时许,在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故寨村东组其岳父家中被一个年轻小伙用铡刀砍伤腿部。

2、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白创阵来到其家中,找她,她未出去,其丈夫惠*便与白创阵在家门外发生争吵,后白创阵用刀砍伤其丈夫腿部。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在其家门外,他姐夫惠*被一个男子用铡刀砍伤腿部。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其女婿惠*在家门前被一个小伙子用刀砍伤。

5、证人赵*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白创阵叫其和白*一起去故市镇故寨村找人,后来看到白创阵用铡刀将一个男的腿部砍伤了。

6、证人白*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白创阵叫其和赵盼去故市镇故寨村张*说事,到故寨村后白创阵用铡刀把张*丈夫砍伤了。

7、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惠永平左大腿刀砍伤、左股骨外髁骨折。

8、鉴定文书证实,惠*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6日凌晨,白*等人来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故市派出所投案自首。

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渭区故市镇故寨村东组张*。

11、户籍证明证实,白创阵出生于1994年3月1日。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被告人白创阵供述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创阵法律意识淡薄,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借故生非,竟持械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创阵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创阵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创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到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创阵,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昊
  •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