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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罪犯冯*因贷款之事对被害人李*心存不满,遂纠集罪犯惠*、张*、胡*及被告人郝*,驾车前往临渭区崇凝镇欲对被害人李*报复泄愤。途中,罪犯冯*指使张*打电话将被害人李*约出,当车行至五星村四组一商店附近时,罪犯冯*指使被告人郝*及惠*、张*下车持木棍对李*进行殴打,致李*头部、左小腿等处受伤,随即五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渭南市临*鉴定中心鉴定:李*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郝*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郝*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刑初字第00097号,(2014)临渭刑初字第00188号,(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冯钢、惠*、张*、胡*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郝*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郝*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充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左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郝*,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殷旭力
  •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