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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在渭南市临渭区交斜镇来官路处,仝永建驾驶的陕E8483D号轿车与李*驾驶的陕ER2776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李*电话联系伯父被告人李*。正在喝酒的李*与陈*、王*(二人均已行政处罚)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殴打仝永建、刘*,并将仝永建所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价值4000元)砸毁。被害人仝永建报警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交斜派出所民警到场,欲将被告人李*带回调查。陈*、王*上前推搡、拉扯民警,被告人李*趁机逃离现场。当月20日被告人李*到上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家属赔偿被害人仝永建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李*、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仝永建、刘*的陈述,辨认照片及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轻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昊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人民陪审员王大虎
  •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