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酒后,因琐事在电话中与韩*吵架。之后,该孙驾驶摩托车前往临渭区闫村镇河西小学对面韩*家敲门,韩*未开门,该孙便用摩托车撞向韩*家的卷闸门,致卷闸门及里面的玻璃门毁损;又用砖块将韩*放在家门口车牌号为陕EHM6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及车玻璃砸毁。韩*报警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三张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孙*抓获,该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鉴定,上述毁损物品价值共计5418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报警处理表及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4月6日凌晨,经韩*报警,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三张派出所民警将在韩*家门口打砸其卷闸门、面包车的孙*抓获,该孙对其行为供认不讳。
2、证人卢某某、刘*的证言,2015年4月6日凌晨,韩*让刘*、卢*到韩*家门口,称有人砸门。刘*、卢*去后发现有男子不停打砸韩*家门的车,卷砸门已经被砸了一个大坑。之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
3、现场简图、照片及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毁损物品的照片、绘制的现场图及笔录。
4、辨认、提取照片及笔录,孙*指认作案地点、车辆、作案所用砖块;韩*、刘*、卢*对孙*的指认照片及笔录。
5、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孙*毁损物品价值5418元,并予以告知。
6、被告人孙*的供述,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醉酒后,因手机费用问题在电话中与韩*吵架。之后,该孙驾驶摩托车前往临渭区闫村镇河西小学对面韩*家,韩*不开门。该孙用摩托车撞向韩*家的卷闸门,致卷闸门及里面的玻璃门毁损,遂即又用砖块将韩*放在家门口车牌号为陕EHM6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及车玻璃砸毁。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抓获,韩*从家中出来。
7、户籍信息前科资料载明,孙*的信息及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毁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