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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成新、田*、何**、王**、权**、田*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张**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田*、何*、王*、权*、田*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张*窝藏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郭*、陈*、被告人田*、何*、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胡*、被告人权*、田*、张*、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田*新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亦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当庭辩称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部分亦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7月22日20时许,杨*、杨*、朱*和陈*等人在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安刘村馨香斋饭店吃饭时,因饮酒、劝酒时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又与邻桌被告人田*、被告人田*、何*、王*、权*等人发生争执,遂被告人田*、田*、权*、王*及祝*(已不诉)、屈*(已不诉)、张*(在逃)持啤酒瓶等物品与被害人杨*、杨*、朱*发生厮打。当杨*、杨*被打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权*又纠集被告人田*及抗征龙、严*、雷*、祝*、张*(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来至打架现场,被告人田*、何*采取脚踏、用刀戳车胎将被害人杨*等人留在现场的陕EY3060号及陕A91X84号轿车进行损坏,上述其它人员到现场后因发现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已赶至现场遂离开现场。

被害人之伤情,经陕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杨*、朱*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车辆受损价值,经渭南市*格认证中心认证,陕EY3060号及陕A91X84号轿车受损价值共计为14618元。

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权晓*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3月16日、4月8日、4月22日,被告人王*、何*、张*先后向被害人杨*、杨*、朱*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杨*、杨*、朱*对被告人田*、田*、何*、王*、权*、田*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田*、何*、王*、权*、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杨*、朱*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龚某某、马某某、抗某某、严某某、雷某某、祝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车损价值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田*、田*、何*、王*、权*、田*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窝藏罪

被告人张*明知其丈夫被告人田*新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组织抓捕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被告人张*为被告人田*新提供住所。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在明知田*新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西安市方新村盛龙广场二单元一号楼1701室的住房提供给被告人田*新居住、使用,直至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田*新在上述地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田*、王*、田*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张*、田*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田*、何*、王*、权*、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张*明知被告人田*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上述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田*、王*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经被告人赔偿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确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所持的上述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权*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田*、田*、何*、田*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民事部分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充分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张*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故对上述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权*、田*、张*、张*所在村组(社区)及司法所均表示愿意接受其在村组(社区)内进行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权*、田*、张*、张*均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成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田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何纲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四、被告人田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权晓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 辩护人郭*,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陈*,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田*,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22日被西安铁路警方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西*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25日移交至渭南警方。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 被告人何*,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再次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朱*,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权晓*,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田*,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31日转为监视居住。
  • 被告人张*,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殷旭力
  •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