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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同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临渭*五组前任组长杨*(已判决)因与时任组长杨*争车雷置业开挖土方工程发生矛盾,杨*为震慑杨*一方,让李*(已判决)、李*(已判决)给工地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李*即纠集杨*、王*、王*(已判决),王*纠集被告人同*,并伙同同*纠集郭*、雷乐总共二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预谋滋事。李*与杨*等人谈好给好处费18000元并预付8000元。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同*与杨*、李*等二十余人到车雷置业工地滋事,下午14时许,当杨*施工的工地再次遭到村民阻挡时,杨*电话指使李*对阻挡工地人员殴打,李*、杨*等人手持加长砍刀、斧子等凶器将杨*乘坐的陕EU8340面包车多处砸坏并将杨*砍伤。杨*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砸毁的面包车经估价:车辆损失为3860元。事后,李*再付给杨*等人20000元费用。杨*将28000元费用分给参与滋事人员,同*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同*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同*在其朋友与他人产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理智从事,竟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同*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同*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同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同德,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鹏
  •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