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2011年8月25日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渭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岳*超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陕西省庄*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去有期徒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庄*监狱提出罪犯岳*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13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13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岳*超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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