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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淳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l.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因刘某某(另案处理)和受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驾驶两辆轿车,将受害人祁某某(未成年)、李*(未成年)追至淳化县南新街枣坪四路巷道内,发现受害人所骑的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手持一把长刀)、赵某某(手持一根棒球棍)、李*(另案处理)和随后赶到的薛某某(另案处理)、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姚某某、方某某家的大铁门瞪开后闯入姚某某、方某某家中,大喊大叫,将租住人的房门、窗户破坏。查找受害人未果后回到巷道的路上,刘某某(另案处理)用刀、赵某某(另案处理)用棒球棍、薛某某(另案处理)用砖将受害人李*的一辆摩托车砸坏(经鉴定价值844元),后发现躲避在污水渠中的受害人祁某某后,刘某某(另案处理)用拳脚、刘某某(另案处理)用刀背、赵某某(另案处理)用棒球棍对受害人祁某某进行殴打。在出警民警赶到后才罢休,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又对受害人祁某某进行殴打。2.盗窃罪。2013年11月15日OO时1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淳化县正街某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经理邱某某在休息室熟睡之机,偷走邱某某放在床头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0元;20分钟左右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来到天马网吧时,被邱某某、邱某某男友康某某、网管王某某通过网吧监控认出,被告人刘某某见事情败露,拿出随身携带匕首对邱某某等人进行威胁,趁机逃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2013年6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李*(不起诉)、刘某某(已判决)在淳化县盛鼎超市门前喝酒,遇到被害人祁某某(未成年)、李*(未成年)驾驶摩托车经过时,刘某某借故生非与两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祁某某、李*驾驶摩托车离开后,刘某某遂驾驶汽车载乘被告人刘某某、李*追赶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汽车载乘赵某某一块朝南追去。追到南新街枣坪四路,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手持一把长刀、赵某某手持一根棒球棍、李*和随后赶到的薛某某(不起诉)、麦麦提艾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姚某某、方某某家的大铁门蹬开后闯入姚某某、方某某家中,大喊大叫,将租住人的房门、窗户破坏。查找被害人未果后回到巷道的路上,刘某某用刀、赵某某用棒球棍、薛某某(另案处理)用砖将受害人李*的一辆摩托车砸毁。经淳化*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44元。后发现躲避在污水渠中的被害人祁某某后,刘某某用拳脚、刘某某用刀背、赵某某用棒球棍对受害人祁某某进行殴打。在砸车及打人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一直在现场。

以上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2日。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4月12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2013年6月16日由李某某报至淳化县公安局,淳化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4.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l0月l0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5.情况说明。证明淳化县公安局未能找到作案工具棒球棍和长刀。

6.(2014)淳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2013年12月30日,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本案同案犯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7.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同案犯薛某某、李*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被害人陈述

1、李*的询问笔录,李*,男,本案受害人。……2013年6月15日23时许,祁某某骑着两轮摩托车载着我准备到淳化县正街盛鼎四楼的网吧,找和我一起来淳化的其他两个朋友,到了盛鼎楼下我和祁某某找了一下我朋友的摩托车,结果没有找见,我就和祁某某准备离开,这时身后有人叫我停下,我就给祁某某说走,祁某某就开车走了,后边的人还在喊叫我停下,祁某某边骑车边骂了一句,这时我听见后边有人喊快追,我就给祁某某说快走,祁某某就骑着摩托载着我顺着正街向南走了,后边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追着我的摩托车,我给祁某某说咱肯定跑不过小车,咱找个地方躲一下,我看见前边有个路口我就给祁某某说从这下去,祁某某没有刹住车,车继续前行了两三米之后祁某某就调头准备从那个路口下去,这时后边的车离我车只有四五米远,后边的车在拐弯时没有刹住就撞在了路口南边的墙上了,进了路口之后我就下了祁某某的摩托车,我看见路旁边有一家人的大门开着我就跑进去躲了起来,我听见外面的人很多。过了一会我听见有人打祁某某,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警察来了让我出来我就出来了,出来后我看见我的摩托车放在路上,摩托车的前面大灯、仪表盘、后灯都被砸坏了,祁某某被打的面部有伤,衣服也被扯破了,身上也有伤,胳膊上也有伤,我们就和警察一块回派出所了。

2、祁某某的询问笔录,祁某某,男,本案受害人。……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李*某骑摩托车到淳化*超市四楼网吧上完网出来时,盛鼎超市门口卖烧烤旁边有两人小便,那两人就骂我,具体骂啥我没有听清,我就骂他两人日你妈去呀,骂完我和李*某骑车朝南跑了,后面一群人开了两三辆小车在后面追我们,我们走到枣坪四路,我们骑车从枣坪四路骑了进去,那群人一直在后面追我们,进了枣坪四路巷子后,我和李*某扔下摩托车分头跑了,我当时躲在路边的水渠里被他们发现了,他们当时有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棍和刀在我身上乱打,我的上衣被他们撕扯了,我的左胳膊及后背处被他们各划了一刀,后来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当天晚上打我时一共有十几个人打我了,我现在很气愤,当时一个开路虎的男的当着警察的面在我头上用脚踢了一脚。当时把我从水渠里*出来后,这个开路虎的男的就抓住我的头发用膝盖在我面部磕了好几下,又用脚在我脸上踢了好几下,还用拳头在我头上打。当时打我的人多,还有一个穿白短袖的小伙用一把长刀在我背上砍了几下,还有个人用一根木棍在我的背上、身上使劲的打,还有几个人用脚在我身上乱踢,不知是谁在我背上踏了一脚,我当时就趴在地上了,他们又在我身上用脚乱踏,叫我起来,我起来后他们又打我,有人喊着让我跪下,谁在我腿上蹬了一脚,我就跪在地上了,他们喊着让我叫爷,我就说“哥,我错了”,他们继续在我身上用脚踢,这时就来了一辆警车,他们就散了,那个开路虎的当着警察的面在我脸上踢了一脚。

(三)鉴定意见,受损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淳化*证中心鉴定被砸摩托车受损部件一共价值人民币844元。

(四)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同案犯刘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及案发现场概况。

(五)证人证言

1.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6日1时30分左右,有一群小伙把他家的门踹开进到其家中乱喊,把他邻居家的门也踹开了,还在其家门口的污水沟里找到一个小伙,这些人把这个小伙打了一顿,还把门口放的一辆摩托车砸了,随后民警赶到了现场。

2.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6日1时30分左右,有一群小伙把他家的门踹开进到其家中乱喊,把他邻居家的门也踹开了,还在其家门口的污水沟里找到一个小伙,这些人把这个小伙打了一顿,还把门口放的一辆摩托车砸了,随后民警赶到了现场。

3.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6日半夜有一群人闯进院子,还把其租住的房门和铝合金窗子弄坏了。

4.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大概1点半左右,来了一伙人,把刘某某租住的院子的大门蹬开了,手持木棍和刀在楼上找人,后来在门外边把一个人打了,还把一辆摩托车砸了。

5.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6日零时许,有这几个小伙将其家中的大门砸开冲进其院子乱转,经其制止后离开了徐某某家。第二天徐某某听说这些人把一个小伙打了。

6.白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6日1时许,有几个小伙闯进姚某某家说是找人,后来在姚某某家斜对面的水渠找到了一个小伙,这-群人拿着棍(长约1米)和刀?(长约80公分)将这个小伙打了一顿,然后民警就赶到了。

7.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6日零时30分左右;听见有人在姚某某院子喊叫、砸门,有一个小伙在他租住的房子看了一下就走了。吕某某跟着走到门外看见有几个小伙蹬隔壁和对门的大门,还有几个小伙拿着手电找人。后来在斜对门的水沟里找到一个小伙,这群人拿着棍和马刀对这个小伙群打脚踢,同时证明只有二三个小伙殴打了被害人。

8.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6日零时30分左右,有十几个人闯进姚某某家院子喊叫,还将二楼租住户的门窗砸坏了。

9.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5日晚其和赵某某、刘某某在淳化县正街盛鼎超市门前的烤肉摊上喝酒,一直喝到凌晨1点多,遇到两个小伙骑了一辆摩托车从影院网吧楼下的巷子里往出走,因骑摩托骂了刘某某,一起喝酒的人就驾车去追那两个小伙,车追到了枣坪四路里边的一个朝南去的巷子口,看见水沟里倒着一辆摩托车,赵某某、刘某某、李*等人在场,一个中年女人站在大门口骂这一群人,因这群人冲进她家把他家一楼的一个门锁弄坏了,还把一个铝合金窗子弄坏了,刘某某便赔给了那个女人几百块钱,然后其就朝巷子口走看见有个男娃站在巷子口的警车旁边像是骑摩托车的那个,刘某某便过去踢了他一脚,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场。

10.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5号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与赵某某、刘某某、李*、李*、刘某某等到盛鼎超市门口的烤肉摊喝酒,晚上12时左右,刘某某与骑摩托车过路的两个小伙发生口角,包括刘某某在内的一伙人便驾乘车辆朝南追去,追到南新街枣坪四路,刘某某从车后备箱拿了把刀,赵某某从后备箱里面拿出一根棒球棍就一块进巷子里面,这时遇到薛某某,告知情况后薛某某及其摩托车拉的两个新疆小伙一同追进巷子。进去后看见刘某某的车头朝南车灯正照一辆摩托车的,那辆摩托就停在那南北巷子最里面的那户房门旁,刘某某和刘某某他们就走进去,进去后闯进最后一家物住户,并没找到人。出了大门后,就看见赵某某用棒球棍在路上停的摩托车车头上砸,薛某某手中拿了一半块砖头在摩托车的车头上砸,后一个新疆小伙发现下水道有人,刘某某先过去的在那小伙身上蹬了一脚,薛某某站在水渠旁边用拳头在那小伙脸上打了几拳,赵某某就用棒球棍在那小伙的左肩膀上打了几下,刘某某在那小伙背上蹬了两脚,手中拿得刀顺势就砸在那小伙背部右肩膀上了,薛某某就把那小伙从水渠拉出来后,刘某某就在小伙背上腰部蹬了一脚,警察到后,刘某某还当着民警的面踢了那小伙一脚。

12.赵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的犯罪事实与刘某某、刘某某基本一致。同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

13.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的犯罪事实与刘某某、刘某某基本一致。同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

14.麦麦提艾*?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7日零时许,其与麦*提及薛某某三人碰到了薛某某的朋友,随后三人跟着那个人一起到了枣坪四路里面的一个小巷子,当时巷子里有很多人,后来警察就到现场了。据其说当时麦*提在垃圾箱跟前的水渠找到了一个小伙。

(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犯证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明自己参与作案。

二、盗窃。2013年11月15日OO时1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淳化县正街天马网吧上网。在其寻找卫生间时,误入该网吧休息室,趁网吧经理邱某某在休息室熟睡之机,偷走邱某某放在床头的苹果4S手机一部,后逃离作案现场。20分钟左右后,自觉无人发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返回天马网吧上网,被邱某某、邱某某男友康某某、网管王某某通过网吧监控认出,被告人刘某某见事情败露,拿出随身携带匕首对邱*等人进行威胁,趁机逃离。后担心被害人报警,遂将被盗手机和匕首丢弃。被盗手机经淳化*定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2013年11月15日1时16分由邱某某报案至淳化县公安局。淳化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2.淳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且其家属未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淳化*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淳化县公安局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受害人及被告人。

(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1月18日邱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辨认;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对丢弃被盗手机、刀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五)证人证言

1.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5日0时12分左右,邱某某在天马网吧休息室睡觉时一个上网的人将休息室门锁扭开,将其放在床头的苹果4S手机偷走。当日0时30分左右此人又到天马网吧上网时被认出,看完监控录像后该人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邱某某、康某某和王某某,后离开。

2.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4日晚上12点左右,天马网吧经理邱某某说她的手机被人偷了,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时一名男子将手机偷走的,过了有20分钟左右,发现该男子回到网吧,但其不承认偷了手机;在邱某某的男朋友准备对其搜身时,那男子掏出一把刀威胁邱某某、王某某和邱某某的男朋友,后逃离网吧。同时证明邱某某被盗的手机是才买了不到一个月的苹果4S手机。

3.*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康某某和邱某某在天马网吧休息室睡觉时一个上网的人将休息室门锁扭开,将其放在床头的苹果4S手机偷走.当日0时30分左右此人又到天马网吧时被认出,看完监控录像后*某某问那人要手机,该人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邱某某、康某某和王某某后离开。

(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当天晚上在天马网吧上网,中途去网吧的厕所时发现厕所旁边有一个房子,房子的门关着呢,里边的灯当时亮着,我就站在房子门口站了一下,然后发现周围没有人,就折回到房子门口,拧开门把手,把门开了一条缝,发现床上睡着人,床头上放了一部7成新的黑色苹果4s手机,就把胳膊从门缝塞进去,将房子床头的手机偷出来了,后直接下楼去其他网吧。…后返回天马网吧被一男一女认出,并被要求搜身,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相威胁,见他们害怕了,就离开网吧。后将所盗手机和匕首丢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借故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具备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8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3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淳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因抢劫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艳
  • 人民陪审员赵俊荣
  • 人民陪审员罗雅
  • 书记员王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