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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李*、席**、李*龙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李*、席*、李*龙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李*、席*、李*龙及辩护人赵*、赵*、席长安、李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梅*、李*在大佛寺煤矿门口追逐、撵打金老三餐厅员工金XX,并叫被告人席*、李*前来帮忙,在撵打的过程中遭到金老三餐厅大厨杨XX的阻挡后,梅*、李*、席*、李*四人在金老三餐厅门口对杨XX实施殴打,并将杨XX强行带至彬县,被告人梅*、李*在九凤凰宾馆对杨XX强行索要现金3000元,同日早8时许,梅*、李*、席*等驾车带杨*回金老三餐厅取钱时,发现当事人报警后逃离。

同日凌晨2时许,在312国道亭南煤矿西门口附近,被告人李*提议拦车要钱,被告人梅*遂驾车拉上被告人李*、李*、席*强行拦停一辆过路的宁A96037货车,拍打车门,叫骂司机王XX,在得知王XX之妻苏XX报警后驾车逃离。

另查,2013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梅*、李*、席*、李*伙同席*(在逃)驾驶一辆无牌福特轿车,在胡家河煤矿矿区公路附近,多次强拦过往拉煤货运车,强行索要现金200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梅*、李*、席*、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XX、王XX的陈述;证人XX、金XX、马XX、王XX、金XX、解XX、王XX的证言;抓获经过、照片和身份信息、公民报警求助处理情况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李*、席*、李*随意殴打、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李*、席*、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对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梅*的辩护人认为:①、对梅*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梅*在该罪中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处罚;②、因被告人梅*等所实施的行为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或精神强制而取得财物,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能成立;③、对被告人索要现金200余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李*的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定性无异议;对2013年8月4日22时许,四名被告人索要现金200余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在寻衅滋事罪中,李*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李*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席*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其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梅*、李*在彬*寺煤矿门口为逞强借故追逐、撵打金老三餐厅员工金XX,并打电话招来被告人席*、李*参与打架。在撵打的过程中遭到金老三餐厅大厨杨XX的阻挡后,被告人梅*、李*、席*、李*四人在金老三餐厅门口对杨XX进行殴打,并将杨XX强行带至彬县县城九凤凰宾馆,被告人梅*、李*借机向杨XX索要现金3000元,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梅*、李*、席*等驾车带杨XX回金老三餐厅取钱时,得知已报警后便逃离现场。

201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驾车乘坐被告人李*、李*、席*等从长武县亭口镇回彬县县城途中,当行驶到312国道亭南煤矿西门口附近时,被告人李*提议拦车要200元钱交房费,其他被告人表示同意。被告人梅*遂驾车将一辆宁A96037货车逼停,各被告人下车后,拍打车门叫骂,让驾驶员王XX下车,在得知王XX之妻苏XX报警后驾车逃离。

同时查明,被告人席*、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在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金XX、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其寻衅滋事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和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公民报警求助处理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结算收据、收领条、谅解书、通话记录、火车票等书证;证人张XX、马XX、王XX、金XX、证人解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金XX、王XX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李*、席*、李*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梅*、李*、席*、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驾车逼停他人车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梅*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22时许,各被告人强行索要现金200余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梅*、李*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梅*、李*、席*、李*在直接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和抢劫犯罪行为,均属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和抢劫犯罪中各被告人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梅*的辩护人认为梅*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席*、李*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其亲属赔偿了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抢劫犯罪中各被告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梅*、李*、席*、李*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应根据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他犯罪情节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梅*、李*、席*、李*在判决宣告以前分别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席*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梅*,男,19XX年生。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XX年生。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席*,男,19XX年生。
  • 辩护人席长安,男,19XX年生,陕西省彬县人。
  • 被告人李*,男,19XX年生。
  • 辩护人李*,男,19XX年生,陕西省彬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世康
  • 审判员司佳雷
  •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