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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23时许,尚*酒后在长武县西大街持砍刀将尚X及劝架的樊XX、贾XX砍伤,尚X离开现场后,尚*持砍刀拦截一辆出租车,对尚X进行追赶,车行至长武县北大街水利局门口时,尚*又持砍刀逼停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出租车,将该出租车后门玻璃砍碎并对该车驾驶员王X以及劝架的张XX进行了殴打。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砍刀一把;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3、长*民医院诊断证明;4、长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5、被告人尚*的供述和辩解;6、证人赵XX、白XX、王XX、樊X、薛XX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尚X、樊XX、贾XX、王X的陈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尚*酒后在长武县城西大街“英皇国际”KTV门口持砍刀无故将被害人尚X及劝架的樊XX、贾XX砍伤。被害人尚X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尚*追赶被害人尚X未果,遂持砍刀拦截张XX驾驶的出租车,迫使其将车开往县城北大街对尚X继续进行追赶,并将该车内座椅用刀损坏。该车行至长武县北大街水利局门口时,被告人尚*又持砍刀逼停另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出租车,将该出租车后门玻璃砍碎并对该车驾驶员王X及在现场劝架的张XX进行了殴打。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尚盼的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尚*2006年12月7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执行期间因表现良好减刑10个月,于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尚*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尚X、樊XX达成赔偿500元及8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贾XX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放弃,被害人尚X、樊XX均对被告人尚*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尚*家属还赔偿了陕DS5527、陕DS5526车辆损失共计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长*民医院诊断证明,长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XX、白XX、王XX、樊X、薛XX、剡XX、樊XX、王XX、王XX、王X、张*、贾XX的证言,被害人尚X、樊XX、贾XX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调解笔录、询问笔录、收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酒后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尚*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尚*,男,19XX年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世康
  • 审判员司佳雷
  •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