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剡**、剡永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剡*、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剡*、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剡*、剡*酒后来到长武*体育场,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高x、李x、成x、高xx随意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x及高xx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剡*、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剡*、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剡*、剡*酒后来到长武县宜禄街体育场。被告人剡*问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高*:“你叫什么名字”,高*说了自己的名字后,该剡即对高*拳打脚踢。被告人剡*见状也上前在高*身上连踢数脚。此时,被害人李x(17周岁)来找高*,剡*又无故殴打李x。随后,两名被告人又拦住从傍边路过的被害人成x(16周岁),对成x进行殴打。剡*将高*、成x、李x的头用力碰在了一起,成x伺机逃跑未果。被告人剡*、剡*又将高*和李x叫到体育场喷泉边,剡*用一个长宽约10CM、高5CM的铁皮盒子在李x的头部击打,剡*对高*和李x进行殴打。巡警队民警高*x接到报案赶赴现场时,两名被告人又对高*x进行殴打。后两名被告人被强行带回长武县公安局巡警队。经鉴定,被害人高*、高*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剡*、剡*赔偿了被害人成亮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成x、高*、李x、高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剡*、剡*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皮盒子一个;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出警经过、诊断证明书、长*(2012)44号文件、情况说明;证人徐xx的证言;被害人高*、李x、成x的陈述;被告人剡*、剡*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剡*、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剡*、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剡*、剡*在直接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剡*、剡*在归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应根据被告人剡*、剡*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他犯罪情节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剡*、剡*符合适用缓刑和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剡*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剡永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剡*,男,19xx生。
  • 被告人剡*,男,19xx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世康
  • 审判员司佳雷
  •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