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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0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初,李*某怀疑其栽在庞家村杜家组地里的树被人拔掉,系杜家组组长张*所为,遂扬言要“收拾”张*。2012年4月4日晚,李*某指使王某某注意观察张*动向,安排郭某某、周某某和其表哥孙某某在自己的料场等候。当晚9时许,李*某在得知张*所在位置后,指使王某某电话告知郭某某,王某某遂打电话将张*的位置告知了郭某某。随后,郭某某、周某某、孙某某三人携带撬杠、洋镐把、钢管等工具,戴头盔骑摩托车赶到永乐*杜家组东口的公路上,追逐张*所驾驶的陕DKYXXX号大众速腾轿车,在此过程中周某某用洋镐把将该车多处砸坏,被害人张*之妻吕某某下车呼救,又被郭某某用撬杠将其打伤。经咸阳*鉴定中心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经泾阳*证中心鉴定,张*的车辆损坏情况估价为人民币55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毁价值55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栽植在庞家村杜家组地里的树被人拔掉,怀疑系被害人张*甲所为。2012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与表哥孙某某(在逃)、被告人郭某某谈起此事,便商量要收拾被害人张*甲。之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观察被害人张*甲动向,并让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在自己的料场等候消息。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张*甲动向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接到电话后,同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携带撬杠、洋镐把、钢管等工具,驾驶摩托车至泾阳县永乐镇庞家村杜家组东口的公路上,追逐被害人张*甲乘坐的陕DKYXXX号大众速腾轿车。被告人周某某用洋镐把对车辆多处进行打砸,将该车多处玻璃砸碎,共价值5510元。被害人张*甲下车后,被告人郭某某用撬杠将被害人张*甲打倒在地,几名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持工具将被害人张*乙、吕某某打伤。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西安*会医院诊断:被害人张*甲左胫骨近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被害人张*乙右第五指骨头骨折,头皮裂伤,左肘皮肤擦伤。经泾*医院诊断:被害人吕某某右上肢、下肢软组织损伤。经咸阳*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甲所受之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7与30日向泾阳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自动投案。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15000元,已实际履行170000元。被害人张*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2年4月4日晚上,他开车回家经过庞家村杜家一组时,看见有人在路边的地里栽树,他就说镇上不让栽,你们不要栽了。说完他就走了。到泾永老路杜家一组村口时,有辆摩托车从他后边追上来,摩托车经过他车时,车上的人猛地用铁棍把他的车前挡风玻璃打碎了,车当时将摩托车挂了一下,摩托车倒地了。然后他儿子张*乙就将车开到旁边的渠里了。他从车上取出一把匕首和一把砍刀下了车,看见三人朝他走来,就用砍刀朝他们胡抡,想吓跑他们,刀抡到一个大个子的头盔上,那个大个子手持铁棍在他小腿上打了一下,他就躺到地上了,接着他的肩和胳膊也被打了几下,后面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张*乙陈述证明,2012年4月4日22时30分,他开车和父母一起回家,行驶到泾永老路和新西铜辅道交会处时,他爸看见有人在组上的地里栽树。他爸和那些人说了几句就继续坐车回家。车行至杜家一组村口时,一辆摩托从后面开了过来,当与他家车并排时,看见一个人用铁棍砸车挡风玻璃,他就踩刹车,然后摩托车蹭到他家车上倒地了。他爸下车问那三人要干啥,那三个人没说话就冲着他爸打过来,其中有两人拿着刀和铁棍朝他爸乱砍乱打,他见状问那些人为啥打他爸,那些人把他爸打倒在地又来打他,其中一个男的用铁棍在他头上打了一下,另外的人也拿铁棍在他身上乱打。他妈过去扶他爸并撵那些人,其中一个人用铁棍在他妈腿上打了一下,然后跑了。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4日晚上他和丈夫张*、儿子张*乙吃晚饭回家,路过杜一组时看见地里有人栽树,她丈夫就下车说镇上不让栽树,然后就上了车继续往回走。车*拐进他们村村口时,车后面有辆摩托,上面三个人都带的头盔,手里拿的铁棍、砍刀,后面坐的两个人用铁棍在他家汽车上乱砸,她儿子一急把车停了下来,和她丈夫一起下车。过了一会她也下车,发现她丈夫左腿被人打伤了,她儿子头也被人打伤了。那三个人朝东跑了,她就去追,一个人返回来用铁棍在她右腿上和右胳膊上打了一下,然后他们就跑了。

4、证人李*证言证明,2012年4月4日晚9点多左右,他在新西铜高速庞家收费站北口骑的自行车,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刚才他把黑娃在杜家西边的井房那打了,让他去看一下严重不。他就过去,走到新西铜高速连接线东边“信得”公司项目部门口时,听过路的两个老汉议论说,渠里的车像是黑娃的车,看样子是被人打了,车也砸了。他听了这话就没有往过走。过了有个十几分钟郭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人在北流村红旗奶粉厂东后门,让把他接一下。挂了电话后他给李*打电话,问李*,郭某某把黑娃打了,郭某某让把他接一下,李*说,你去把他们接一下,送到圣阳机械厂门前。之后他把郭某某三人拉到圣阳机械厂门前,就开车回料场了。

5、证人易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4日晚22时许,他和朋友在唱歌喝酒,他妻弟李*给他带电话说,哥你到二级路上接个人,他问他干啥哩,李*说,你接的那几个人中有咱老表哩,你去把老表接到咸阳,给开个房子,你身上有钱的话,给他些钱,他又问啥事,李*让不要管,说他老表明天在咸阳有事哩,并让给他老表1000元钱,接完电话后,他到二级路圣阳机械大门前偏东的地方看见有三个男的在路边站着,他把车开过去,看其中一个人是李*的表哥,于是让他们上了车朝咸阳走,在车走到泾河大桥上时,郭某某让把车停一下,他尿一下,车开到咸阳人民路的汉庭商务酒店后,他给那三人开个房子,并给李*表哥1000元钱,然后就开车回泾阳了。事后一个礼拜,李*说,他叫人把黑娃给打了,他才知道那天晚上他送的三个人,就是打黑娃的三个人。

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4日下午17时许,他和庞*、王某某一块骑摩托去李*家,李*要说工地砌围墙的事。到了后在他家呆了有二十分钟左右,把工地的事一说,他们几个就走了。当时李*也在李*家。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崇文镇摆渡村的郭某某2011年前后以5000元左右的价格在其门市部购买过一辆大阳125型摩托车。今年3、4月份,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用他的这辆摩托车到店里还另一辆,当时说完后,也没有见到他。

8、诊断证明书证明,经诊断被害人张*甲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被害人张*乙为右第五指骨头骨折,头皮裂伤,左肘皮肤擦伤。

9、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吕某某右上肢、下肢软组织损伤

10、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甲损伤程度属轻伤。

11、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损毁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4400元。其中前挡风玻璃和贴膜共2000元,后挡风玻璃和贴膜共1300元,左侧框架钣金500元。

12、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张*对泾阳县物价局泾价鉴字2012(15)号估计鉴定结论书为4400元的结论不服,要求补充鉴定。

13、补充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损毁车辆进行补充估价鉴定,前风挡胶条260元,后风挡胶条240元,左前车门亮条380元,车门防擦条230元,共计:1110元。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泾阳县城至永乐镇老公路永乐镇庞家村杜一组村东口。现场所在路面东西走向,路南北均为玉米地,现场东约120M为南北走向的西延高速泾阳辅道。

15、搜寻笔录证明,2012年8月20日,泾阳县公安局带领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在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泾河大桥下对其丢弃的作案工具进行搜寻未果。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7月30日,泾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大洋”125-5蓝色摩托车一辆。

1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生于1987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87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7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77年1月19日。案发时均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提供证据:

1、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张*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15000元。

2、谅解书证明,鉴于四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怀疑被害人张*拔掉其树苗,与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预谋,并进行分工,对被害人实施侵害,随意殴打被害人张*、张*、吕某某,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被害人所驾驶的汽车,造成5510元的财物损失,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的指使下持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砸毁车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9日被温宿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冯*,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泾阳县安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子实
  • 代理审判员陈涛
  • 代理审判员王浩然
  • 书记员刘嘉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