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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李**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任*、李*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辩护人姚*、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甲在泾阳县永乐镇亢营村西组任*乙家网吧上网时,因音响声音大小的问题与田某某发生口角,任*甲觉得田某某是在自己面前耍张便想教训一下田某某,遂将田某某拉出网吧准备殴打。与任*甲一起上网的被告人李*及辛*(在逃)见状跟出网吧,三人在网吧门口对田某某进行殴打,任*甲对田某某拳打脚踢,李*拿出酒瓶在田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辛*拿板凳在田某某身上乱打。田某某还手打辛*,任*甲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但被网吧男老板拉住,李*也被网吧女老板拉住。在此过程中,辛*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田某某身上多处戳伤,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甲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任*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且被告人任*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人任*甲在泾阳县永乐镇亢营村西组任*乙家网吧上网时,因电脑音响声音大,被害人田某某与被告人任*甲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田某某将音响拔掉,被告人任*甲遂要教训被害人田某某,便将被害人田某某叫出网吧,与被告人任*甲一同上网的被告人李某某、辛*(在逃)见状跟出网吧,三人在网吧门口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任*甲对被害人田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某拿啤酒瓶在被害人田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辛*用板凳在被害人田某某身上乱打。被害人田某某拿板凳还手打辛*时,被告人任*甲拿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欲戳被害人时被网吧老板任*乙拉住,辛*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在被害人田某某左侧背部、左侧胸壁腋下、左臀部、右腹股沟、左大腿处各刺一刀,右侧胸壁腋下刺两刀。被害人田某某2012年8月11日被送往泾*医院治疗,2012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1、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左侧背部、右侧胸部多处刀刺伤;2、双侧腿部多处刀刺伤,右侧大腿根部刀刺伤,右侧旋股外动脉断裂,左侧臀部刀刺伤,左侧大腿中上段外侧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任*甲于2012年10月26日在西安市凤城二路被西安*刑警支队抓获,并于次日被送往西安*看守所羁押。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2点多,他去石某某家开的网吧上网,他后面有个穿白衣服的小伙电脑音箱声音很大,他就让把声音放小点。那小伙把声音放小后,和那小伙一起的光身黑胖子转过头骂了他一句,之后白衣小伙对他说:“不行你把音箱拔了”,他听后就拔了。白衣小伙就把他往出叫,他就跟着出去,那个黑胖子和另一个光身小伙也跟了出来。到网吧门口,白衣小伙就用拳头在他脸上打,另一个光身小伙拿酒瓶在他头上右侧抡了一下,光身黑胖子拿了个绿色铁板凳在他头上抡,网吧老板和他娃都上来拉架。他和光身黑胖子打着,那人从腰里拿出把刀,朝他身上捅了六下,之后那几个人就跑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乙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他在他家网吧里呆着,听见外面吵闹像是在打架,就往外跑,见到他妈在拉架。辛方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与田某某打起来。他们用拳头打着,辛方还从门口地上拿了个凳子打田某某,他就去拉架,田某某被打得往院里跑。他看任*甲拿把折叠刀出来,他就拉住任*甲,他媳妇刘某某拉住另一个不认识的小伙。辛方追着田某某进了他的院子,他妈进去拉架,田某某在院里摸了个板凳朝辛方身上打了一下,辛方就从身上摸了把折叠刀朝田某某身上捅,田某某就躲着进了客厅。辛方、任*甲和不认识的那个小伙就朝他家门口南边巷子跑了。

(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中午,辛*、任*和一个她不认识的小伙来她经营的网吧上网,过了一会,田某某也来上网。到14时30分许,她看见田某某跟着辛*、任*还有那个不认识的小伙出了网吧,听见他们吵骂。之后辛*拿起她家门口放的铁凳子在田某某背上打了一下,任*和另一个小伙用拳头打田某某,田某某从地上拿起一个小木凳子不知在谁的头上打了一下。她就叫她女儿刘某某、女婿任*乙出来,她上前拉住辛*并让田某某跑,田某某就往她家院里跑。辛*挣脱她追田某某,并且从裤子里掏出一把刀子,捅了田某某几下。之后,辛*就出了她家门,和任*及另外一个小*她家门口的巷子往南跑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两点半,在她家门口,辛*、任*和一个光膀子小伙与田某某在打架,她妈石某某和丈夫任*乙拉架。她妈拉辛*,她丈夫任*乙拉任*,她拉另一个不认识的光膀小伙,但拉不住,四个人还扑着打。之后她看见辛*从院子里跑出来右手拿把刀子,另两个就跟着往南边巷子跑了。怎么打的她不知道,只看到田某某腿上留了很多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泾阳县永乐镇亢营村西组任*乙所开的网吧外。该网吧位于任*乙家中北侧房内,该房为东西走向,坐北朝南,东西两侧均为任*乙家卧室,南侧为大门。中心现场位于网吧所在北侧房间外院中,该院为南北走向,南北长约15米,宽约4米。在院中地面上发现滴落状血迹,从网吧所在北侧房间门前持续至大门口。被告人任*甲、李*分别对上述现场进行指认。

8、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刺伤所致,造成胸背部、左侧臀部、左大腿、右大腿根部多处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田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定任某甲、李*某系被告人。

10、光盘证明,2012年8月11日任某乙家网吧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任*对被害人田某某殴打的过程。

11、羁押证证明:被告人任*甲于2012年10月27日被西安*刑警支队送往西安*看守所羁押,2012年10月30日移交出所。

12、户籍信证明,被告人任*甲生于1994年4月19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李某某生于1994年11月26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任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1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任*、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平时其父母忙于工作,疏于管教,以致被告人李某某走向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将被害人田某某拉出网吧的事实,其出举证据证实是被害人自己跟出网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任*、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表现积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其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一月六日至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西安*看守所。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姚*,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月6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陕西国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子实
  • 代审判员陈涛
  • 代审判员王浩然
  • 书记员刘嘉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