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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8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穆*、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晚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以前的女朋友仇某某不接其电话,便让刘某某帮他去打人。两被告人先在刘某某家拿了两根钢管,接着坐车来到泾阳县新开街“圣玛丽”婚纱摄影店,杜某某将卷闸门用钢管砸开后,又捡起一块地砖将该摄影店玻璃大门砸碎后强行进入店内,持钢管、椅子等对仇某某进行殴打,致仇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造成该摄影店卷闸门、玻璃大门、椅子、仇某某的手机等物品损毁。经泾阳县*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36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刘某某持钢管随意对被害人仇某某进行殴打,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3649元,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仇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故分手。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在杜某某家饮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给被害人仇某某打电话,仇某某未接,被告人杜某某以此为由,便叫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一起去婚纱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并从自家拿出一根长为100公分,直径3公分的钢管和一跟长130公分,直径4公分的钢管,同被告人杜某某乘出租车来到泾阳县云阳镇新开街南口“圣玛丽”婚纱店门口。被告人杜某某让被害人仇某某开门,未果,此时被告人杜某某持钢管砸开卷闸门,后又在门口捡了块砖块,将婚纱店两扇玻璃门砸碎,同被告人刘某某进到店内。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仇某某发生争吵,并在仇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被告人杜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要过钢管,刘某某递给他后,被告人杜某某用钢管在被害人仇某某身上、腿上打了几下,被害人仇某某被打倒在地。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仇某某拿的手机被摔到地上损坏。随后被告人杜某某又拿起婚纱店内的黑色转椅朝被害人仇某某头上砸了几下,后将转椅扔到一旁。被告人杜某某与刘某某捡起地上钢管离开现场,到云阳蔬菜市场厕所附近,将所持两根钢管丢弃。当晚,被害人仇某某被送往泾*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0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枕部及眉弓皮肤裂伤;4、右顶部及前额部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对被损毁财物进行评估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49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向“圣玛丽”婚纱店老板赵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仇某某陈述证,她和杜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分手后杜某某还一直纠缠并打电话骚扰她。2013年5月1日18时许,她和同事吴某某在泾阳县城逛街,杜某某打电话让去他家逛,她说不想去,后来杜某某一直给她打电话她没接。22时许她和吴某某回到圣玛丽婚纱摄影楼店,到22时50分许*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已经到圣玛丽店门口了让她出来,她说她已经睡了不想出去,杜某某说你想好后果。她说她想好了就挂了。这时她听见一楼的门一直响,她就下楼去看,到了一楼看见杜某某手里拿了块砖和刘某某已经将一楼的玻璃门打碎了。他们俩就冲到店里,杜某某问她和吴某某到哪里去了,她说到县城去了。他听完就用手扇了她一巴掌,当时她头就晕乎乎的。然后杜*拿了根钢管打在她右腿上把她打倒,杜某某还用店里的一把黑色转椅砸她,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之后她的左眼、右腿、左胳膊被打肿了,左眼眉骨缝了七八针,右耳至脖子之间缝了十几针。除了将她打伤,他们还将影楼的卷闸门砸坏,店门的两扇玻璃门被砸碎,店内的一个靠背椅、一个黑色转椅被损坏。一个水晶婚纱照也被损坏。共价值3000余元,她价值499元的白色事达牌手机也被杜某某弄坏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她在云阳镇新开街经营圣玛丽婚纱摄影店。仇某某是她的店员。2013年5月1日晚上快零点时,她店里的员工吴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有人闯到店里来把仇某某打了,还砸了她店里的东西。她就赶紧到店里,当时进入店里看到仇某某正靠在内间的门口半躺着,地上留了很多血。店里被砸的乱七八糟的,过了一会医院救护车将仇某某送到医院。她摄影店花1000多元买的卷闸门的门锁损坏了,店内一个350元的靠背椅和一个300元的转椅被损坏了,还有给客户制作的一个100元的水晶婚纱照被砸碎了。共损失约3000余元。事发后一个礼拜,杜某某和刘某某给他赔了1000元,当时也没打收条。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2013年5月1日22时50分,她、仇某某、吴某某三人在摄影店二楼准备睡觉的时候,突然听到一楼的门不停的响,这时仇某某就到一楼去看什么情况,她听见仇某某和人在一楼争吵,她听见仇某某说你不要在这里胡闹,她就和吴某某穿好衣服看什么情况,到楼下时看见地上一块黑色的砖块,门店的玻璃门全都碎了,看见杜某某扇了仇某某一巴掌,然后就对和他一起来的刘某某说你把东西拿来。刘某某就拿了两个钢管进来,杜某某从刘某某手中拿了一个钢管,在仇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就把仇某某打倒在地,杜某某用钢管继续在仇某某身上打两三下,这时杜某某将钢管扔到地上,拿起影楼店里的一个黑色不锈钢底的椅子在仇某某身上砸了几下。杜某某在殴打仇某某时还用钢管将店里的一些影册打坏了。打完后,他们捡起钢管走了,于是她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2013年5月1日22时50分许,她、仇某某、杨某某在摄影楼二楼准备睡觉。听见一楼的门不停的响,她感觉像是有人不停地砸门,仇某某就准备下楼去看,她拦着仇某某不让去。仇某某没有听她的就下到一楼,她就急忙下楼,看见影楼的一对玻璃门全都砸碎了,店里吧台旁边放的水晶长条也碎了,吧台旁边还扔着一块带有黑色瓷片的砖块。杜某某站在仇某某面前,仇某某对他说要闹事不要在这里闹,她看见杜某某嘴里嘟嘟几句就扇了仇某某一巴掌,当时仇某某脸上就流血了,这时杜某某就给他身边穿深色长袖的小伙说你把东西拿过来。那小伙就从店外面拿进来了两根钢管,杜某某拿了一根钢管直接朝仇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就把仇某某打倒在地,杜某某又用钢管在仇某某的腿上、胳膊上乱打几下。他将钢管扔到地上,搬起店里一个不锈钢底座椅子在仇某某头上砸了几下,在身上砸了几下。砸完后杜某某就将椅子扔到地上。杜某某在用钢管打仇某某的时候,还将店里的一些相册打坏了。钢管长约一米,粗三四公分。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2013年5月1日晚上11点多,他正睡觉,听到隔壁有人在砸门,他觉得不太对劲就到门口看,看到圣玛丽影楼的卷闸门半开着,里面的玻璃门被砸碎了,里面的东西被弄得乱七八糟,两个小伙正在内间门口对一个女孩拳打脚踢,女孩坐在门口,靠在门框上,地上留了很多血。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她在云阳镇新开街口开了一家化妆品店。2013年5月1日23时许,她和她门店的几个女员工在门店里睡觉,突然听到门外面不停地响,把她和店里的女员工吓得不敢出去,后来得知是对面圣玛丽摄影店里的一名女员工被打伤了,店也被砸了。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2013年5月10日9时许,他在他家的麦地打农药的时候发现麦地里有一根钢管,他就将这根钢管拿回家了。钢管大概有一米长,三公分粗。

3、泾*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仇某某2013年5月2日到泾*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枕部及眉弓皮肤裂伤;4、右顶部及前额部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4、估价鉴定结论证,被损毁财物卷闸门:200元;卷闸门锁:100元;靠背椅:150元;黑色转椅:100元;玻璃大门:2600元;事达牌手机:499元。合计3649元。

5、搜寻笔录证,17时10分至18时公安民警在云阳镇蔬菜批发市场南门外路左边第三行麦地里找到一根长为1米,粗3公分的钢管,所在位置距路约60米。

6、调取证据清单证,,泾阳县公安局从杨某某处调取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长130公分,直径4公分。

7、收款收据证,2013年5月6日赵某某提供维修更换圣玛丽摄影店两扇玻璃门花费2600元的收款收据。

8、羁押证明证,西安*处看守所证实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被上网通缉,于被西*公安处*安队抓获并送该所羁押,移交出所。

9、辨认笔录证,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对7快形状相似的砖块进行了辨认,确定了砸毁圣玛丽婚纱摄影店两扇玻璃门的黑色地砖。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对7根形状相近的钢管进行辨认,确定了打伤仇某某拿的那根钢管。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对7根形状相近的钢管进行辨认,确定了刘某某从家里拿的两根钢管中的一根,一根比另一根长,具体哪根打人记不清了,但肯定是其中一根。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对7根形状相近的钢管进行辨认,确定了打人的那根钢管。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对7根形状相近的钢管进行辨认,确定了打人的两根钢管中的另一根。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现场位于泾阳县云阳镇新开街南口“圣玛丽”婚纱摄影店内,该摄影店房屋坐南朝北,东邻“圆点送水”,南邻中街村居民房,西邻“云阳红”火锅店,北为中街村街道。该摄影店蓝色卷闸门门锁被损坏,表面两处长约8公分裂口,卷闸门内为推拉式玻璃门,门上两块玻璃被砸,地上散落玻璃渣,收银台北侧地面发现一块黑色地砖,店内西侧靠墙处一张黄色靠背椅及一张黑色转椅被损坏,转椅底座处铁皮变形,摄影间门口发现一滩血迹。,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杜某某生于,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93年1月2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酒后无端滋事,持钢管殴打他人,致一人受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364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三、作案工具钢管两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男,汉族,农民。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安队抓获,当日被羁押于西*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15日移交泾阳县公安局,同日被泾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安队抓获,当日被羁押于西*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15日移交泾阳县公安局,同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子实
  • 代理审判员陈涛
  • 代理审判员王浩然
  • 书记员刘嘉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