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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邱*、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李*在金某某(在逃)家喝完酒后与金某某、李*(又名马娃)驾驶陕DH7XXX号蓝色雪佛兰轿车行驶至泾阳县桥底镇阴郭村大口井十字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擦碰后,金某某便用拳打在刘某某的面部,并要将刘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开走,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即上前阻挡,后金某某和被告人丁某某、李*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受伤,三人逃离现场。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李*在金某某(在逃)家喝完酒后与金某某、李*(又名马娃)驾驶陕DH7XXX号蓝色雪佛兰轿车前往泾阳县城,当行驶至泾阳县桥底镇阴郭村大口井十字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擦碰后,金某某先下车用拳打在刘某某的面部,又要将刘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开走,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上前阻挡,金某某又与被告人丁某某、李*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受伤,三人逃离现场。后*某某因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筛骨骨折、眼睑挫伤、脑震荡、鼻中隔偏曲、牙齿松动于2014年3月3日入住泾*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8日出院。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对丁某某、李*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某、李*各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对丁某某、李*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3月3日15时许,他和他妻子王某某开农用车由北向南行至泾阳县桥底镇大口井十字,他左拐的时候,由西向东过来一辆蓝色雪佛兰车与他开的农用车相撞,他下车查看,雪佛兰小轿车上迟迟没有下来人,过了二、三分钟从小轿车上下来三个小伙,其中一个就要把他的农用车开走,她妻子就拦住不让开走,他就说,你别拦,让他们开走,他话刚说完,就过来一个小伙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脸部,他就倒下了,用手护着头,他感觉有三个人在打他,他妻子就护着他不让那几个小伙打,那几个小伙就不打了,他就报警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3月3日15时许,她和丈夫刘某某开着农用三轮车往泾阳县城走,在泾阳*口井十字与一辆蓝色雪佛兰车发生擦碰,他们停下车,她对那个小车上的人说,怎么开的车,还来回晃,这时从车上先后下来三个小伙,其中一个打了他丈夫一拳,又上了农用车要开走,她就过去拦,不让将车开走,又过来一个小伙打了他丈夫,上农用车的又过来殴打他丈夫,还有一个小伙和她喊了几句,也过去殴打他丈夫,将他丈夫打倒在地,殴打期间,旁边的群众说把人打成啥样了,那些人才停手,她就打了120电话和110电话,

3、证人魏某某证言:2014年3月3日15时许,她丈夫薛某某驾驶她家的面包车和她去县医院,途经大口井时,她看到路北有一辆三轮货车,车前躺着一个人,嘴角还流着血,她们继续往前走,看见朋友丁某某的蓝色雪佛兰车,丁某某过来给薛某某说,自己和开三轮车的人发生了擦碰,还把对方打了,又说自己还喝了酒,然后就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将她们的车开走了,将雪佛兰车的钥匙交给她丈夫,让她丈夫呆在原地,李某某也在现场。警察来后,他不知李某某去那里了。

4、证人薛某某证言:2014年3月3日15时许,他和妻子驾驶他家的面包车去县医院,途经大口井时,看见朋友丁某某的蓝色雪佛兰车发生了事故,还有一个男的躺在地上,丁某某过来说,自己和开三轮车的人发生了擦碰,还把对方打了,又说自己还喝了酒,让他帮忙扛一下,然后将他的车开走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5、证人郑某某证言:2014年3月3日15时许,他正在商店里面,听到外面有车相撞,他出去看到是一辆小轿车和一辆农用车相撞,从小轿车上先后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年龄大一点的在三轮车司机脸了打了两拳,然后上了农用车要将车开走,跟在年龄大的小伙后面的一个小伙也走到三轮车司机跟前,对其拳打脚踢,还有另外一个小伙也对三轮车司机踢打。

6、证人张某某证言:她经营了一家春玲自选超市。2014年3月份的一天,她干完活出来,见超市门口躺着一个男子,地上还有血,她问了旁边的人,才知道有人打架了,还说是一辆蓝色的农用车和一辆小车相撞了。

7、证人桑某某证言:他在大口井十字经营了一家农药店。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走完亲戚回来发现门前睡着一个人,地上还有血,旁边站着一个妇女在哭,他就去劝那个妇女让把人往医院送。

8、证人李*证言:2014年3月3日他和金某某、李*、丁某某三人坐丁某某开的车途经大口井十字时和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擦碰,金某某先下了车,然后丁某某和李*也下了车,他当时没有下车,后来他见金某某上了农用三轮车,还见丁某某抓住那个男子的衣领,金某某冲那男子蹬了一脚,将那个男子蹬倒在地,然后金某某、丁某某、李*三人又对那个男子殴打,当时围观的人很多,路都不畅通了。

9、辨认笔录:经王某某、刘某某分别对一组十张照片混杂辨认确定丁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过殴打,事后到医院看过刘某某。

10、住院病案:刘某某因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筛骨骨折、眼睑挫伤、脑震荡、鼻中隔偏曲、牙齿松动于2014年3月3日入住泾*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8日出院。

11、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某颌面部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了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并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眶内侧壁等骨骨折及损伤;伤后经积极鼻骨复位等治疗,现恢复尚好。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12、到案经过:2014年3月17日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未确定,故对丁某某讯问后让其回家,2014年4月1日,确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受理,4月11日将丁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后,于当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桥底镇阴郭村大口井十字东约10米处公路边,现场可见一牌号为陕A5AXXX的蓝色“五征”牌农用车,在该车东北方向,距车5米处可见受害人刘某某头南脚北侧卧于公路上,身体周围可见大量血迹,在泾桥公路南距农用车约10米处,可见一牌号为陕DH7XXX的蓝色雪佛兰小轿车,该车左尾部油箱盖侧有凹陷,车左尾灯破损。

14、被告人丁某某、李*在侦查和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李*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丁某某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其中并殴打被害人,系主犯,对于其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至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邱*,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子实
  • 代理审判员陈涛
  • 代理审判员王浩然
  • 书记员刘嘉凝